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甲、张金凤与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获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4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院院长。

郭某甲、张金凤与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以下简称中医精神病院)、获嘉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张金凤于2004年8月10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张金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的(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甲、张金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郭某甲、张金凤和被申请人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获嘉县中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7月31日上午,郭某甲、张金凤之子郭某(已死亡,X年X月X日出生)在其父郭某甲带领下,到被告精神病院就诊。原告以患者郭某2003年7月30日在田间喷洒农药百草枯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全身不适主诉,接诊医生经检查诊断后,给予对症治疗解毒药物,清热保肝,同年8月1日和8月2日病情好转,接诊医生仍采取最初治疗原则,给予药物治疗,但同年8月3日被告给患者开过处方后,原告拿了处方并未取药治疗,患者在同年8月4日继续由被告精神病院的医生检查诊断后,给予药物治疗。患者郭某生前在被告精神病院治疗期间,均是门诊药物治疗,未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带患者于同年8月6日,8月8日到获嘉县X乡X村卫生所就诊,主诉头痛、乏力、打喷嚏、肌肉酸痛,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接诊医生给予消炎退热等药物治疗,并嘱如患者体温高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同年8月9日上午,原告又带患者郭某去被告精神病院就诊,原告主诉患者“发烧一周、咳嗽、头晕、乏力、胃部不适、不能吃饭”的病状后,该院接诊医生经检查、诊断,给予清凉解表,扶正祛邪,健脾和胃治疗,到当日晚患者郭某病情发生变化,原告将患者郭某于晚8时30分又急送被告精神病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危重,于当日晚22时50分往被告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县中医院将患者郭某接到医院后,患者已出现多汗,口唇青紫,神志不清,不能应答等,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合并呼吸衰竭,即给予药物救治及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后患者郭某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8月10日零点30分死亡。患者死亡后,被告县中医院用救护车将患者郭某尸体送回原告家中。原告未向为患者郭某提供医疗救治的被告或有关部门提出尸检请求即将郭某的尸体处理。被告县中医院于2003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对郭某的死因推断为:“百草枯农药中毒引起的多脏器衰竭”。2004年8月10日原告郭某甲、张金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5.70元,丧葬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查明,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与获嘉县X镇卫生院因在一处办公,属于同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功能任务及隶属关系不变。审理过程中,被告精神病院、县中医院分别于2004年9月19日、10月8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医学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于2004年11月15日受理鉴定,并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新乡医鉴(2004)X号医疗技术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患者郭某2003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死于呼吸循环衰竭,由于未做尸体解剖,导致患者呼吸循环衰竭的原因无法确定。因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于2005年1月7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二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55.70元的计算依据为患者郭某生前在被告精神病院,县中医院治疗抢救的医疗费票据,丧葬费3600元的依据和计算方法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上年度获嘉县人均纯收入2600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个原告要求每人赔偿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张金风诉被告精神病院、县中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二原告举证证明其子郭某生前曾先后在该二个医院进行过治疗、抢救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应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根据被告精神病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精神病院与太山庙镇卫生院(该名称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实际应为太山乡卫生院)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属合法医疗机构,此证据真实,应予认定。被告精神病院在给患者郭某生前的诊治过程中,该院的部分医务人员在本案审理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师(医生)证书或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文件或批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师执业证书,其医师(医生)的执业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执业条件,但并非就是在给患者郭某生前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新乡医鉴(2004)X号医疗技术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导致本案无法鉴定的原因是未进行尸体解剖,由于未进行尸体解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患者郭某死亡后,二原告将尸体处理。其未在可以进行尸体解剖的期限内,向存在医患关系的被告提出死因疑问或向被告以及相关部门提出尸体解剖的请求,故造成不能鉴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责任,应由二原告承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精神病院、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张金凤要求被告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获嘉县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实支费14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79元由原告负担。

郭某甲、张金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与获嘉县X镇卫生院,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原审判决认定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与获嘉县X镇卫生院(实际应为太山乡卫生院)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属合法医疗机构与事实不符。2、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在对郭某的治疗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李某乙、王旭晨、郭某柱三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并非就是给患者郭某生前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于法无据,是故意违背法律的认定。4、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的医生非法行医,伪造、隐匿病历,应承担法律责任。5、获嘉县中医院120急救车将患者郭某接到医院后,不及时抢救,延误病情,造成患者郭某不能生还,其应承担法律责任。6、新乡市X乡医鉴[2004]X号医疗技术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因医疗差错而死亡的人的死因进行医学鉴定又涉及已去世人的尸体处理问题,须经家属同意,未经家属同意,医疗单位一方不得强制对尸体进行检查、鉴定。依有关规定,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获嘉县中医院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对郭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鉴定的申请,并预交了费用,系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行为,但同时,郭某甲、张金凤起诉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及获嘉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与郭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郭某的尸体进行检验是必要的技术手段,也是上述被上诉人用于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的举证措施之一,现因郭某的尸体灭失,造成无法查明其死亡原因的后果,对于该后果,应由郭某甲、张金凤自行承担。对于二上诉人诉称的损失,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获嘉县中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甲、张金凤上诉称获加县中医精神病院不属合法医疗机构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郭某甲、张金凤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称对郭某的治疗中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郭某甲、张金凤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称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医生李某乙、王旭晨、郭某柱系非法行医,对此本院认为,王旭晨系经新乡市卫生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评审,新乡市人民政府核准资格的主治医师,郭某柱经获嘉县卫生局审核被授予处方权,李某乙经核准持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故此,郭某甲、张金凤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称获嘉县中医院应承担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称新乡市X乡医鉴[2004]X号医疗技术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新乡市医学会对郭某死亡医疗纠纷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郭某甲、张金凤亦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故此,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某甲、张金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其他费用276元,共计25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张金凤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郭某甲、张金凤不服申诉称:原判中所依据的新乡医鉴[2004]X号医疗技术鉴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中医精神病院接诊的所谓医生并无执业医师证,虽然在事后获嘉县卫生局在为其出示了所谓批准其拥有处方权的文件批示,并不能证明其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医疗技术人员,但足以说明接诊的所谓医生不仅在接诊时不具备合法医师资格,应认定为非法行医,医学会不应受理相关鉴定;申请人对死因(百草枯中毒)无异议,更没有拒绝尸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新乡市卫生局2006年10月30日作出的新卫医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诉人使用李某乙、郭某柱等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并作出处罚;原审应追加长豪诊所(太山村卫生所)参加诉讼而未追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申请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医精神病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过新乡医学会鉴定,我院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且患者是在中医院死亡,申请人一方不能证明我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中医院未答辩。

再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卫生局关于申请人信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书两份;2、新乡市卫生局对获嘉县X乡卫生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一份;3、新乡市医学会的书面说明一份。

申请人的证据1、2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中医精神病院的工作人员李某乙、郭某柱非法行医问题,新乡市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获嘉县X乡卫生院使用李某乙、郭某柱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行为罚款2000元。

证据3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15日我办接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的获嘉县法院审理的一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鉴定。我办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于2004年12月21日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根据委托单位出具了新乡医鉴(2004)X号医疗过失技术鉴定意见。对当时的鉴定情况说明如下:1、基本情况:我办于2004年11月15日接受的移送表上标明的案由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更是明确为:“客观准确地确认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获嘉县中医院、马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故我办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部门委托的要求,委托单位于2004年12月30日领走鉴定意见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2、我办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是有依据的。根据2002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11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首先,该纠纷发生在基层临床医疗卫生单位,涉及的是临床医学专业的医患纠纷,不同于其他司法鉴定,应是由具备临床执业资格的专家进行鉴定,而我办是在2002年4月4日国务院X号令法定的临床医疗纠纷的鉴定单位,因此符合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目前国家颁布的处理临床医学医疗纠纷最权威的法规。我办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程序进行鉴定也是合法的,也符合委托单位的要求。患方和商家医疗机构也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程序,提供了鉴定的材料、抽取了鉴定专家,在鉴定会上分别作了陈述和答辩。我办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鉴定专家看阅了医患提供的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经过合议后得出的结论。”

中医精神病院对申请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证据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取得的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关联,依法应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中医精神病院在对患者郭某进行诊疗过程中,诊疗的工作人员李某乙、郭某柱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新乡市卫生局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新卫医罚字(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0元。再审过程中,中医精神病院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中医精神病院在对患者郭某进行诊疗过程中,其具体实施的工作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认定中医精神病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着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申请人主张中医院也存在着过错,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之申请人并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其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医精神病院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患者是百草枯农药中毒导致的死亡,中医精神病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相对患者死亡而言只是在诊疗过程中起到一定的推动、加速作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中医精神病院赔偿申请人4万元为宜。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获嘉县人民法院(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获嘉县中医精神病院赔偿郭某甲、张金凤4万元(已履行);

三、驳回郭某甲、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实支费14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79元,由郭某甲、张金凤负担3000元,中医精神病院负担3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其他费用276元,共计2500元,由郭某甲、张金凤负担1000元,中医精神病院负担15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某甲、张金凤负担500元,中医精神病院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玉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