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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大圆糖机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2-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南市民初字第1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南市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钱粮湖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营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征生,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工业园科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宁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大圆糖机厂,住所地南宁市X区工业园科园路X号。

法定代理人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宁宁,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圆环保公司)、被告南宁市大圆糖机厂(以下简称大圆糖机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征生,被告大圆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宁宁,被告大圆糖机厂的法定代表人韦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98年9月19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2。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即销往湖南、广西等地。但近来原告在广西武鸣县香山糖厂等多家糖厂发现了两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或相近似的侵权产品并进行压价销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两被告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大圆糖机厂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被告大圆环保公司负责销售。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技术特征;2、专利检索报告,以说明原告的专利技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未发现有其他与原告申请的专利相同的技术内容;3、阶梯式蔗渣筛分机说明书和阶梯式多级蔗渣筛分除髓机使用说明书,用以说明被告生产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原理和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原理和技术基本相同;4、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对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侵权的说明;5、被告大圆环保公司与南宁市糖业股份有限公司香山糖厂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原告向广西来宾县桂宝糖业公司销售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的购销合同,证明每台专利产品售价6万元;7、广西田阳县造纸厂向原告购买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的购销合同,证明每台专利产品售价5万元;8、关于被告大圆环保公司和被告大圆糖机厂的工商管理登记情况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9、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大圆环保公司和被告大圆糖机厂辩称:被告的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也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在技术方案上有本质的不同,两者在形状和构造上完全不同,被告的专利产品完全是一种新型的、实用的技术方案,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更不是原告的从属专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圆环保公司和被告大圆糖机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原告刘某与被告大圆环保公司和被告大圆糖机厂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以及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

庭审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大圆环保公司、被告大圆糖机厂双方就焦点问题充分进行了阐述,本院归纳如下:

原告刘某认为:原告的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8个必要技术特征即(1)耙齿,(2)刮板,(3)多辊,(4)并排安装在机架上,(5)每个辊的下面装有筛网,(6)髓量调整板,(7)电动机与其中的一个辊相连,由这个辊带动其他的辊一起工作,(8)机壳封闭。被告生产的产品同样具有以上所列(1)耙齿,(2)刮板,(3)多辊,(4)并排安装在机架上,(5)每个辊的下面装有筛网,(6)电动机与其中的一个辊相连,由这个辊带动其他的辊一起工作,(7)机壳封闭等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告的产品只是在形式上将多个辊分级成斜式并排安装,实际上这种安装方式并没有改变设备主体结构的变化,即所有辊均在同一平面上,工作原理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被告的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抛向角也就是将多辊式蔗渣除髓机整体斜安装而获得,它并没有改变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和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的整体结构形式。被告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专利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其申请专利的时间在后,属从属专利。综上,两被告侵权事实足以认定。由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有20多台,每一台的利润在1-1.5万元之间,而根据原告的每一台利润在2-3万元之间,这样计算与原告请求的50万元差不多,因此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被告大圆环保公司和被告大圆糖机厂认为:被告的产品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技术完全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更不是原告的从属权利。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抛扬传动轴并排安装在机架上,而被告生产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传动轴是多维空间立体式的不等距的梯形安装,其轴线不象原告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的轴线呈单一平面中的一根直线上的并排安装,被告的转动辊大小按照技术工艺需求,由高到低,由大到小分三级递减,不象原告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其大小均一样;被告的专利产品不是对称的耙齿排列而是用双螺旋线耙齿排列;在工作原理方面,原告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是采用皮带传动,其两台电机是安装在机架的两端上方,而被告的专利产品有皮带传动和链条传动两种,采用一台调速电机安装在机器中下部,其传动方式与原告的不同;在筛网装置上,原告的是180°平行装置,180°抛料角,而被告的是不等距的阶梯状装置,165°的抛料角,且原告的筛网下面安装一个髓量调整板,被告没有髓量调整板,被告的髓量调整是通过安装可控无级调整电机来进行调整。而且,被告的产品的筛网及筛网架是阶梯式结构安装,倒渣板将上一级和下一级连接,这也与原告的筛网和筛网架的安装是不同的。被告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有本质的区别,完全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不是原告的从属专利。被告的产品没有构成对原告专利权利的侵权,故而谈不上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7年6月26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10月28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该专利目前有效。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其特征在于,带耙齿和刮板的抛扬转动辊并排安装在机架上,每个抛扬转动辊下安装筛网装置,筛网下安装一髓量调整板,由电动机通过皮带枢接其中一抛扬转动辊,再由抛扬转动辊另一端皮带枢接其它抛扬转动辊,机架同抛扬转动辊由机壳封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辊式蔗糖渣除髓机,其特征在于,抛扬转动辊8上对称均布装有耙齿16,在抛扬转动辊8一排耙齿上装半轴长的刮板17,在对称位置的一排耙齿上安装另一半轴长刮板17,抛扬转动轴8通过轴承座7安装在机架2上,固定在机架上的电动机6,通过皮带5与其中一抛扬转动轴8的大皮带轮4枢接,再由抛扬转动辊8的另一端皮带轮和皮带枢接其他抛扬转动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其特征在于,筛网装置由筛网架18,筛架档19,筛架档板20,托筛弧条21,筛网X组成,筛架梁18通过两端筛架档板20固定在筛网22两侧,角形筛架档19一侧连接筛架档板20,另一侧固定在机架上,托筛弧条21固定在筛架梁18上。

以上事实,原告刘某以其提供的证据1证实,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圆糖机厂和被告大圆环保公司于2000年12月试制生产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于2001年1月22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5日该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3,设计人为龙建镇、梁某鸿、韦某,专利权人为大圆环保公司。

以上事实,两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大圆环保公司和被告大圆糖机厂虽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被告制造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后,至今已销售了25台,每台销售单价4—5万元,每台获利润1—1.5万元。

以上事实,原告刘某在诉状上指控,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

庭审中,在本院针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应调查时,原告提出其髓量调整板是可以安装,也可以不安装,根据用户的要求来决定是否安装,所安装的髓量调整板是手动的。

2002年8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南华糖业公司(原田阳糖厂)现场勘验被告的产品,勘验结果:被告产品的抛扬转动辊为四辊或五辊;抛扬转动辊上安装耙齿和刮板,刮板为全轴,以轴心180对称安装两块,转动轴阶梯安装在机架上,每个辊下安装弧形筛网,筛网直径由上至下,中间两个辊一样大,上面的辊最大,最下面的辊最小(四辊),筛网是直接焊死在机架上的,筛网下无髓量调整板,电动机通过皮带同时接两个转动辊,带动其他辊工作,机架同抛扬转动辊由三块机壳封闭。被告产品没有安装髓量调整板,其髓量调整通过安装调速电机,以调速电机马达转速带动辊的转速,辊转速快时除髓量小,辊转速慢时除髓量大。调速则是用三相异步电动机与电磁调速电动机相连,配一个调速器来实现,根据需要对马达进行调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要求书表述了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范围,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书从整体上反映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确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依据。原告刘某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点为其独立权利要求,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刘某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和被告大圆糖机厂、被告大圆环保公司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发明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蔗渣除髓的问题。经过将被控侵权物“阶梯式蔗渣筛分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刘某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比分析,原告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髓量的调整是通过在筛网下安装一髓量调整板来实现的,这是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而两被告的产品缺少髓量调整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其对髓量的调整是通过安装可控无级调速电机进行髓量调整,也就是通过调速电机马达转速带动辊的转速,辊转快时除髓量小,辊转慢则除髓量大,只需操作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上的调整器即可进行髓量调整。原告产品的髓量调整板安装在筛网下,其工作原理是以板的承托形式通过减少或增大排髓阻力来实现髓量调整,髓量调整板是手动调整;而两被告产品的髓量调整是通过在产品中安装一台调速电机的形式,以降低或提高马达运转速度的机械原理来实现调髓的,两者的运作原理不同,属不同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原告刘某虽然在庭审中主张该髓量调整板可要可不要,但由于其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将髓量调整板作为必要的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该专利已授权公告,具有公示力。原告刘某在进行侵权诉讼时不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以该髓量调整板可要可不要为由,随意减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势必扩大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判断专利侵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经过对比,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不相等,且不构成等同物替换时,则不构成侵权。因此,两被告制造销售的“阶梯式蔗渣筛分机”不构成对原告刘某的“多辊式蔗渣除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因两被告未构成侵权,对原告刘某的其他主张和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再作出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代理审判员胡桂全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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