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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因与李某发生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某市X区X路某城BX栋X号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的弟弟),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左某因与被告李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某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左某与李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登记结某,于1984年共同生育女儿左某(2007年因患肺癌去世)。为了维系家庭,左某提议收养一小孩,双方于2008年8月共同收养了一孤儿,取名左某萍,现已4岁。自结某以来,左某与李某夫妻感情一直非常淡薄,至2010年底,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11年1月,左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1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左某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在李某,其过错体现在:李某自结某后长期不顾家,天天泡在舞厅,女儿去世后更是变本加厉;移情别恋搞婚外情,特别是2010年7月份以来的出轨行为,已被查证属实;不以诚相待养女,未尽到养母应尽的起码责任;脾气暴躁,且极不尊重不孝顺左某的长辈等。在经济条件和责任心方面,由左某抚养养女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左某与李某离婚;养女左某萍由左某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减少有过错的李某一方的财产分配。

被告李某辩称:左某所诉李某天天泡舞厅,移情别恋,对养女未尽照顾责任等均不是事实,左某歪曲事实,希望法院对其进行教育,尽量保住我的家庭。左某生活作风一贯不好,特别是在建行有了一定职务以后经常在外找小姐包情妇,李某对其规劝时受到他的家庭暴力。左某1995年在岳阳嫖娼时染了性病并传染给了李某,致使李某永久失去生育能力,要求左某给予人身伤害赔偿及继续治疗的费用。左某隐瞒家庭财产,除某市的三套房屋和车子外,双方在湘阴老家有一栋三层楼的别墅,现金存款有170多万元,还有他2011年的工资收入。左某生活作风一贯不好,李某为了这个家奉献了一辈子,容忍了一辈子,现在亲生女儿又不在了,因为左某的原因又失去了生育能力,而左某仅仅因为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就是想要离婚后再生一个小孩,李某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左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左某与李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82年2月2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84年共同生育一女孩,名左某。2007年7月,左某因患肺癌去世。2008年7月,左某与李某从湖南省益阳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领养了一名弃婴,取名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婚外情等问题产生较深矛盾,争吵打骂时有发生。左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曾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左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左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左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市的三处房产和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作出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2)第F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某为:某市X区某城B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39平方米),市场价值为(略)元,某城PX号车库市场价值为103479元;某市X区)某园X号省建行宿舍X栋(现为X栋)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73.62平方米)市场价值为482579元;某市X路X号湘府名邸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76平方米)市场价值为775954元。评估鉴定费18000元。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湘求是价评字(2012)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某为,左某名下车牌为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的市场价值为96300元,评估费1500元。左某和李某放置于某城BX栋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格力空调柜机1台,挂机4台,索尼彩电2台(大小各1台)、冰箱1台、洗某1台、家具1套、惠普台式电脑1台、麻将机1台;放置于某园X号X号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沙发1件、大小床各1个、衣柜2个、办公桌椅各1张、冰箱1台。

另查明,截止至2011年12月12日左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为346866.16元。截止至2012年3月27日左某工资账户资金余额为108236.57元。左某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职员,其在庭审中陈述他现在的年收入为30万元,在2011年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陈述家庭存款有70万元,但其在2011年12月8日的庭审中陈述家庭存款只有52万元,其余存款已用于某庭消费支出,并表示他现在工资账户的余额108236.57元包含在前面所述的70万元存款之中。李某认为左某隐瞒了家庭财产,夫妻共同存款应该有170万元,双方还在湘阴老家有栋三层楼的别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某系湖南开关厂退休职工,其收入较左某低很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养协议登记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摘要、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明、鉴定书、病历资料、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车辆登记证、湖南省住房公积个人明细账(左某)、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左某工资账户)、中国银河证券长沙五一中路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病历资料、(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湘求是价评字(2012)第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湘思远四达(房估)字(2012)第F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左某与李某经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婚后缺乏思想感情交流,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左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左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左某与李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左某因病于2007年去世后,双方领养左某的行为,表明当初左某有心维系共同的家庭,同时也说明左某要求离婚不是因为亲生女儿去世后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要离婚后再生小孩。李某辩称左某仅仅是因为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就要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左某与李某均认为养女左某由左某抚养为宜,故本院确定左某由左某直接抚养,李某应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支付左某抚养费。左某与李某均指责对方有婚外情,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少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份额,但他们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离婚时左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分。根据左某与李某对房产的选择意愿和房屋评估报告,本院对他们的夫妻共同房产分割意见为:位于某市X区某城B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39平方米,市场价值(略)元)归左某所有,某城PX号地下车位(市场价值103479元)的权益归左某享有,左某补偿李某房屋折价款604666.5元;左某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园X号省建行宿舍X栋(现X栋)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73.62平方米,评估价482579元)归李某所有,以左某名义购置的位于某市X路X号湘府名邸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76平方米,评估价775954元)归李某享有权益,李某补偿左某房屋折价款629266.5元。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登记在左某名下,一直由其使用,该车归左某所有为宜,左某应补偿李某车辆折价款48150元(96300元的50%)。左某名下的存款和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左某各自应得50%。左某称原来的存款70万元现在只剩下了52万元,其余存款已用于某庭消费,且现在工资存折上的余额108236.57元包含在原来所述的70万元内。虽然左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近一年有较大家庭消费支出,但其年收入有30万元,其一年多时间内的家庭消费支出远没有达到用去存款18万元和工资30万元,左某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左某提出的近一年内的家庭消费支出只是他在此期间工资收入中支出的一部分,而不应是从原存款70万元中支取,故本院确认左某名下尚有存款70万元,且其工资卡上的余额108236.57元是其一年多工资的结某,不包含在上述存款70万元内,即左某名下现尚有存款808236.57元。李某认为家庭存款有170万元,且湘阴县有一栋三层楼的别墅房,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公积金账户使用性质,本院确认左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至2011年12月12日的资金346866.16元及此后存入的资金归左某所有。李某在家庭存款中相应多分346866.16元,即家庭存款808236.57元中左某分得230685.20元,李某分得577551.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共同收养的小孩左某随左某共同生活,由左某直接抚养,李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左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左某与李某各负担50%(从2012年4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每年的6月底、12月底结某一次);

三、位于某市X区某城BX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9.39平方米)归左某所有,某城PX号地下车位一个权益归左某享有,左某补偿李某房屋折价款604666.5元;左某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园X号某行宿舍某栋(现X栋)X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62平方米)归李某所有,以左某名义购置的位于某市X路某号某名邸X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9.76平方米)归李某享有权益,李某补偿左某房屋折价款629266.5元;登记在左某名下的湘x号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归左某所有,左某补偿李某车辆折价款48150元;

四、左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归左某所有(截止至2011年12月12日资金余额为346866.16元);左某名下的存款808236.57元,由左某分得230685.20元,李某分得577551.37元,由左某向李某支付;

五、上列判决第三、第四项中左某与李某应给付对方的款项抵减后,实际应由左某给付李某601101.3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六、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索尼大彩电、洗某、惠普台式电脑、麻将机各1台及存放于某市某园X号省建行宿舍X栋(现X栋)X楼X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李某所有;存放于某市X区某城BX栋X号房屋内的格力柜式空调1台、壁挂式空调4台、索尼小彩电1台及室内的其他财产归左某所有;

七、各人衣物、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0元,鉴定费19500元,共计37000元由左某与李某各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某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登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某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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