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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提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赵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豆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赵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0月13日,豆某某驾驶牌照为豫G-x时代金刚农用车在卫柿公路逆行与赵某甲驾驶的豫x松花江牌面包车相撞,致赵某甲受伤住院47天,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豆某某负全部责任。要求豆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庭审中,赵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豆某某赔偿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二人护理费2553.6元、交通费499元、误工费1267.36元、车损x元、停车费215元,共计x.71元,其他费用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豆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赵某甲所诉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未起诉,我公司要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豆某某驾驶牌照为豫G-x时代金刚农用车在卫柿公路逆行与赵某甲驾驶牌照为豫x的松花江面包车相撞,致赵某甲受伤住院47天,花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二人护理费2553.6元、交通费499元、误工费1267.36元、停车费215元、车损x元,共计x.71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豆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豆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已支付赵某甲8500元。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甲、豆某某双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此赵某甲要求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赵某甲要求豆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没有依据,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共47天,计2553.6元,医疗费x.75元,交通费499元,误工费每天26.88元,共47天,计1267.36元,停车费215元,车损x元,共计x.71元,应予支持。豆某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已支付赵某甲85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豆某某应再支付赵某甲x.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赵某甲要求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应予支持。庭审中赵某甲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车费车损等费用共计x.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均对原告赵某甲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386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承担2913元,被告承担1147元。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判决生效后,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发现起诉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有误,豆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G-x时代金刚农用车是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的,故请求变更被告,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豆某某及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辩称:豆某某驾驶的豫G-x时代金刚农用车是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的,原审应诉时未仔细审查。

本院再审查明:豆某某驾驶的豫G-x时代金刚农用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豆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G-x时代金刚农用车是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投保的,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原审原告的赵某甲错误将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中国财保延津支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而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却未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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