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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a与被告陆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陆a,男,汉族。

原告姚a与被告陆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3月1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5年4月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被告辞职办厂后,染上了赌博恶习,工厂仅开了8个月即倒闭。之后被告天天赌博,债主经常上门,家庭不得安宁,原告和父母借款为被告还清了赌债,但被告却没有收敛,夫妻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平时赌博是赌的,但原告及其父母帮我归还赌债10万元的事是没有的。2005年1月19日,原告生日与别人过,第二天还将电瓶车借给他人用,却不给我用。于是,我是打过原告,还砸坏了电瓶车。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a与被告陆a于1986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在原告家组成家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姚b,现为初中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由于被告参与赌博,夫妻争吵不断。2005年1月,原、被告因原告过生日和电瓶车使用问题产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市闵行区X镇洋房一幢(原告认为是其父母建造,被告认为是婚后夫妻建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星54厘米彩电1台、克莱斯顿冰箱1台、华硕电脑1台(以上财产在上述洋房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姚b意见,其要求随母亲生活;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之后,由于被告参与赌博、打原告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所生儿子要求随原告生活,且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虽无固定工作,但其有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被告和子女的目前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方便双方当事人使用,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正当利益,及无过错方利益角度进行分割。本市闵行区X镇洋房一幢,因涉及案外人利益,非单纯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a与被告陆a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姚b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5年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50元,至姚b18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克莱斯顿冰箱1台、华硕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金星54厘米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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