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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在(略)。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许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许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松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伟东(已判)自2006年元月份出狱后,先后纠集赵某丙、李某卫、马某某、闫红兵、王继中(该五人已判)等人,通过“带车”(引领超限货车逃过超限检查,然后非法收取费用)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富以维系其组织生存;通过发放工资、安排部分成员统一吃住、承担日常消费等措施招纳成员并达到一定的规模;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摆平”有关事宜以扩大影响等。逐渐形成以张伟东为组织领导者,以赵某丙、李某卫、马某某、张某己(已判)、王垒(已判)等人积极参加,有被告人苗某某和闫红兵、岳某某、吕耀杰、李某庚、黄某义、贾某、赵某阳、吕宪锋、朱帅、刘聪、孙某峰、程志伟、蒋建坤、张根成、郭某营、张亚楠(该十六人已判)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长葛市X乡大肆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部分控制了“带车”这一非法行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3月1日晚上,为了争夺在长葛市境内通过“带车”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以张伟东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以王建海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生冲突,次日下午,张伟东与王建海约定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后,二人即分别纠集各自组织成员准备械斗,当晚被告人苗某某等数百人手持钢管、镢头把等凶器,在张伟东、赵某丙、马某某等人指挥、带领下,赶到长无公路X路口附近,与王建海组织的数十人展开大规模械斗,致伤多人,在长葛市X乡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苗某某在当晚的械斗中左手食指受伤而住院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组织承担。

三、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某向马某某汇报:张某某曾对人说马某某是跟其“混”的,马某某为逞威风,遂纠集张某己、岳某某、吕耀杰和郭某卫、赵某伟(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友谊宾馆后进行殴打。

2、2006年12月19日晚上,因谢某某等人领家眷进住长葛大酒店,张伟东误认为客人自行外带“小姐”,为维护自己组织的非法经济利益,遂纠集其组织成员,后被告人苗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己、岳某某、黄某义、李某庚、吕耀杰、吕宪锋等三十余人赶到酒店,先在酒店大厅误打张建学、李某法,后又殴打谢某某、谢某丁、谢某戊等人,致谢某某轻伤,期间张某己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谢某丁捅伤(经鉴定为轻伤)。

3、2006年腊月份一晚,马某某在长葛市西转盘贺某开办的牌场内,因故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给张伟东联系后,并纠集被告人苗某某伙同张某己、赵某阳、吕耀杰、李某庚、赵某伟等十余人到该牌场,在张伟东的指使下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伤,事后赔偿被害人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张某己、李某庚、岳某某、赵某丙、谢某辛、张某壬、贺某、贾某、张某癸、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孙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谢某丁、张某某、郭某某、胥某某、赵某某的陈述,长葛市公安局公(长)伤鉴(法医)字(2007)X号、X号鉴定书、长葛市医疗记录、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积极参加以张伟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苗某某参加大规模械斗,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在公众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一年零十个月。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参加以张伟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为其积极参加,同时又认定其为从犯不当。从其在该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看,其不是组织、领导者,应为其他参加的。原审判决叙述有误,但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持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处罚。原审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待刑一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俊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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