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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张家界亘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陵源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哲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华新社区居委会X组,现住(略)。

原告张家界亘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立酒店)与被告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亘立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华、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亘立酒店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276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因被告只要求支付加班工资7650元,但仲裁裁决了8276元;另外,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请求判决确认支付被告谭某加班工资765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亘立酒店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17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6月9日三次放淡季假的通知;证明亘立酒店员工休假的时间;

2、张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3、2007年到2008年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谭某的工资情况及2007年3、4月,2008年2月、6月、7月、8月休了淡季假。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2006年4月13日进入亘立酒店工作,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200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50元/月,实发工资为1050元/月,2007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月,1-4月实发1330元/月,5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为1430元/月;200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月,实发工资为1300元/月。2008年9月4日,亘立酒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06年4月13日至2008年8月底加班100天的加班工资x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350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谭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约定的月工资为1400元/月,实际按1300元/月发放。

2、2008年9月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亘立酒店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谭某于2006年4月13日进入原告亘立酒店工作,先后担任销售部主管、采购部副经理和后勤部主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050元/月,每月实发1050元;2007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月,每月实发1400元;2008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400元/月,每月实发1300元。原告亘立酒店实行每月休息4天和淡季放假制度。被告谭某于2007年2月、3月休了淡季假,2008年2月、6月22日—8月20日休了淡季假,2008年8月21日—9月4日休了婚假。放淡季假期间,原告亘立酒店仅给被告谭某发放生活费。被告谭某在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34天,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加班40天,2008年1月、3月至6月21日期间加班18天,以上共计92天,原告亘立酒店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9月4日,原告亘立酒店给被告谭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谭某为索要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向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亘立酒店支付被告谭某加班工资82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驳回了原告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亘立酒店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亘立酒店与被告谭某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至12月底到期,亘立酒店于2008年9月4日解除被告谭某的劳动合同,此时被告谭某实际工作的年限是2年零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亘立酒店应当按被告谭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亘立酒店实行每月休息4天的制度,被告谭某每月只休息4天,另外4天属于加班,原告亘立酒店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抵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给被告谭某支付加班工资,具体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为1050元/月÷20.92天×34天×200%=3413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1400元/月÷20.92天×40天×200%=5353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4日为1300元/月÷20.92天×18天×200%=2237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但被告谭某收到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对仲裁裁决亘立酒店给其支付8276元加班工资及3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结果予以认可。故其在诉讼中增加加班工资的金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辩称意见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的期限,对其增加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亘立酒店应按仲裁的裁决给被告谭某支付8276元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界亘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某2006年4月13日至2008年9月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276元;

二、原告张家界亘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给被告谭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1300元/月×2.5月=32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亘立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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