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臧某某与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臧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9岁。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张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勇、赵铷,被告吉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市X路X街口x号灯杆南10米处,被告李某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该车车身上标有“吉祥”字样)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肋骨6根肋骨骨折、左耳外伤、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并撞坏了原告的电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不理不问,原告在倾其所有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被迫于2008年7月1日出院。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799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被告吉祥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没有关系,被告张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是被告吉祥公司的试用人员,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山路X街口x号灯杆南1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擦挂,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7月1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胸、左肩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花费x.38元,住院期间门诊花费363.9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的原告出院情况为左锁骨骨折好转,左肋骨骨折与左耳外伤治愈。出院诊断:1、左耳外伤;2、左锁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面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2~3周复诊或不适随诊;3、左上肢功能锻炼;4、住院陪护一人;5、加强营养。

住院期间,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花费280元,于2009年6月10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华龙药材行购买药品花费532元。原告出院后,为治疗伤情,又于2008年10月22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96元。

2008年9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多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作伤情鉴定时,支付检查费与放射费共计450元。此鉴定作出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2009年5月25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胸部2-7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此次鉴定,被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名字误报为“臧某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预交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吉祥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述称其只是事故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吉祥公司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以单位名义从事经营,被告吉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的相关花费45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第二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诉讼费用,由本院确定原、被告负担数额。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确定为x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依据上年度郑州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7647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元x元。

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再支付原告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臧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7647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臧某某3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原告臧某某x元);

二、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建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