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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39岁。

被告刘某乙,男,50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于2006年建房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等建材总货款为x元,后退还价值1016元的建材。被告于当年付货款x元,后原告又追要货款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89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价值2307元。二者抵冲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583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3元。

被告刘某乙庭后辩称:因原告卖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房屋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被告的房屋。另外,有两袋水泥在购货证明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有80元为运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06年8月2日支付原告x元,但原告仅出具x元的收条,被告已经多付了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在蔡某集上经营一建材门市。2006年7月份,被告刘某乙在原告门市赊购钢筋、水泥、瓷片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供了51张购货证明单,合计货款x元。被告及其妻子在原告的购货证明单上以“刘某乙”、“刘某瑜”签名,其中购货证明单(证据4)上价值32元的两袋水泥未有被告在购货证明单上签名。被告后退还原告价值1016元的建材。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价值2307元。被告于2006年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7年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后双方多次就下余货款协商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51张购货证明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赊购原告刘某甲建筑材料,有被告及其妻子在购货证明单上签字计款x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分三次已给付货款x元,仍下欠货款为x元-x元=5874元。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还原告货物价值1016元,原告同意退货并接收,该退货款1016元应予扣减。原告自认其欠被告烟酒等货款2307元,亦应予以冲抵。被告应付原告下欠货款为:x元-x元-1016元-2307元=2551元。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其货款2583元,但原告提供的购货证明单(证据4)上的同力水泥两袋价格32元,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经销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房屋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80元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6年8月2日支付原告x元而原告仅出具x元的收条,被告已多付原告货款,无其它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2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振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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