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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与被申请人禹州市火龙镇太和中心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邵厂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禹州市X镇太和中心铸造厂。住所地禹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与被申请人禹州市X镇太和中心铸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胡大宽、罗晓琼与被申请人禹州市X镇太和中心铸造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平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平板,平板分为毛坯板和成品板两种,毛坯板每件(块)3100元,成品板每件(块)3400元,均含材料费、加工费和运费,由原告运输到被告处交付。合同履行中,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和付款,形成了长期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后原告与禹州市人刘新宇联系,共同加工定作平板,刘新宇单独与原告结算。2003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3日,刘新宇将其加工的成品板60块,分三次雇佣司机丁自然等将平板送至被告处交付王某鹏,王某鹏又将该60块平板交付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未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2003年9月27日、1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另自认2003年10月24日被告给付5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下余x元货款,被告未予付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以原材料价格上升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定作费用x元,即每件(块)增加900元。2005年6月24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惠荣,曾在禹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核对庭审笔录之前,向原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及原告代理人陈述了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完成了为被告加工定作平板的事实应予确认。原、被告间争议的已加工完成的60块平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批货物从组织货源、运输、到货物到达上海的事实,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收货的凭证且不认可收货的事实,但其不能够合理的解释其在该三批货物运抵上海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暂支单(付款单)、送货单,不仅印证了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时形成的货物交接的习惯,同时也印证了原告送货之后被告支付货款及结算的方式,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当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了原告60块平板的货物。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05年6月24日在休庭后向原主审法官等人所做的陈述,则应视为是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的认可。故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下佘x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增加定作费用x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X镇太和中心铸造厂平板加工定作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3年11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9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计6890元,由被告承担。

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运输的60块平板,原审出庭的几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支付给王某鹏妻子x元是生活费,不是应支付的平板款。原审所谓的追记笔录没有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禹州市X镇太和中心铸造厂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九份证据,包括平板定作图纸、送货司机和业务员的证言、货源组织人刘新宇的证言、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的付平板款x元的两张暂支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批货物从定作加工、组织货源、运输到上海并由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接收的事实。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支付x元平板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合议庭及对方代理人所作的收到货物的陈述,因此,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且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收到60块平板的事实。上述平板每块3400元,总货款为x元,减去的禹州市X镇太和中心铸造厂已经认可支付的x元货款,下余x元货款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应予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519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海永海木工机械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了货物。被申请人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仅能证明往上海送货并由被申请人的业务员收到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货物,以追记笔录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故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收到了被申请人的60块平板。申请人在一、二审都称双方交易有申请人出具的送货单,而被申请人所称60块平板因没有送货单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不予认可。但是从一、二审来看,双方在没有发生纠纷前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已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再者,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所举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而申请人抗辩的理由同原一、二审基本一致,也没有举出新的证据,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申请人所提一审追记笔录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判决是最大程度还原过去事实,本质是实现公平正义,既然原一审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承认收到60块平板事实,且二审中双方对此追记笔录及效力已进行质证辩论,那么对这种不利于自己事实的自认当然可以做为判决依据,因为这种自认能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某垠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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