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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系被告人郭某甲姐姐。

辩护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郭某甲表叔。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不满王某戊的弟弟王某德往其家西边的地里放柴禾一事与王某戊发生争执,后跑回家中掂一把菜刀到王某戊家门口,朝王某戊头部、面部砍,致使王某戊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戊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郭某丁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诉称,被告人持刀将其砍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王某戊的弟弟发生争执后,被王某戊及其家人殴打并被拖到王某戊家,其在被害人家中拿一把刀将王某戊砍伤。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不满王某戊的弟弟王某德往其家西边的地里放柴禾,与王某戊发生争执,后跑回家中掂一把菜刀到王某戊家门口,将王某戊头部、面部砍伤,致王某戊颅脑损伤、鼻外伤、口腔颌面外伤,经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戊的损伤属于轻伤。王某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2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74.38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责任年龄。

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戊的损伤属于轻伤。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郭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证人王某己、郭某庚证言,证明因王某德在郭某甲家西地放柴禾的事,双方发生争执,郭某甲回家拿一把菜刀,在王某戊家门口,将王某戊打伤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戊陈述,陈述了因其弟王某德在郭某甲家西地放柴禾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其女儿王某丙去拉架,郭某甲用砖头砸王某丙,其就推了郭某甲一下,郭某甲一边骂一边回家拿刀,其回家关街门时,郭某甲拿菜刀朝其头部砍了三下的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供述了因王某戊的弟弟往其家房后放柴禾,其不同意,双方发生吵骂,王某丙和王某戊就对其殴打,并将其拖到王某戊家院内,其在王某戊家墙跟拿一个没有把的刀,并照王某戊头上抡的事实。

(二)、被害人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5727.46元。

2、辉县X镇X村卫生所报销单据三张共计2450元。

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三)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郭某善、郭某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郭某甲与王某德发生争吵后,王某丙叫其父母出来打郭某甲,郭某甲精神病发作后打了王某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其所作证明不实。对被害人提供的辉县X镇X村卫生所报销单据持有异议,认为其花费不实。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因案发时除郭某甲、王某戊外,只有证人王某丙、郭某丁在场,其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郭某甲从家中拿刀将王某戊砍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提供的辉县X镇X村卫生所报销单据,因无相关该卫生所的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因其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理应赔偿,被告人郭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辩称是在被害人王某戊家拿的刀,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667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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