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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被告丁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唐某诉被告丁某、李某、中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李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至国权路、政修路时,与被告丁某驾驶的属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85.60元、误工费人民币7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交通费人民币283元、拖车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1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李某承担。

被告丁某、李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事故车辆系生活用车。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73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签收单。事故后,由于原告二轮摩托车系外地牌照,按规定不能进入外环以内,故车辆被扣需发回原籍,故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事故后原告车辆未经过定损,故不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事故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起保日期2009年2月24日。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和医药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人民币300元。由于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至国权路、政修路时,与被告丁某驾驶的属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手臂擦伤。为治疗,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4858.6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873元。事故后,原告花费了人民币610元修理了摩托车,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12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线性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其于2008年11月19日与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轧制岗位,用工期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2)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1835元(未含高温补贴月人民币1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8月6日至11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为人民币7405元;(3)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人民币2000元,加上高温费每月人民币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为人民币4858.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到就诊、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需,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5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但左桡骨骨折的事实,必然给原告精神和生活带来损害,故本院酌定人民币1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从事的工作,同时再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某医疗费人民币4858.60元、误工费人民币7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鉴定费人民币560元、停车费人民币84元;被告李某对被告丁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履行);

三、原告唐某在获得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丁某、李某人民币2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丁某、李某负担人民币98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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