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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安阳市土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罗某某(又名罗某惠),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市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罗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安阳市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8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某某,被申请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3年罗某某与安阳市建材批发市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6年,截止到1999年10月1日止,在租赁期间,土产公司于1998年11月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同意补偿罗某某房屋租赁未到期的损失x元,到2000年底付清。至今未付,导致诉讼。因安阳市建材批发市场属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下属单位,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为共同被告。另查明,张武录在1998年与罗某某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时,同是土产公司和装璜建材公司的负责人。在审理过程中,建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罗某某依法给付房租费用共计x元及利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一审认为,张武录在1998年任土产公司和建材公司的负责人,他有权代表土产公司和建材公司与罗某某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但建材公司不应将债务在无条件下转移给土产公司,使其公司受到损失。对酿成纠纷建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建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某某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1、1993年10月罗某某与建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张武录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1月双方签订终止合同时,张武录已被其主管单位免去建材公司经理职务,而改任土产公司经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建材公司与土产公司同属安阳市土产杂品公司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罗某某承租房屋后其一直向建材公司交纳房租。该房屋的产权亦属建材公司。

二审认为:罗某某在1993年10月所承租的房屋其产权属建材公司所有,土产公司与建材公司同为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的下属企业,且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土产公司在未征得建材公司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与罗某某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张武录虽为土产公司的经理,但签订终止合同时其已不是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权代表建材公司行使权利,事后建材公司亦不予追认,故1998年11月罗某某与土产公司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建材公司诉称土产公司及张武录在未征得其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与罗某某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8元,由罗某某承担。

原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原再审认为,土产公司与建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没有上下级关系,土产公司和罗某某签订终止建材公司与罗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既无建材公司授权也无建材公司追认,因此,二审认定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协议是正确的,罗某某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土产公司及建材公司自愿补偿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01)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安阳市土产公司、安阳市装璜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罗某某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申请人土产公司、建材公司承担。

罗某某申诉称:1993年申请人与建材批发市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6年,截止至1999年10月止。1998年11月土产公司张武录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同意赔偿损失x元,但迟迟得不到补偿。二审和再审不顾张武录为装璜公司实际负责人,以张武录无权解除合同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建材公司辩称:谁签的租赁合同谁终止,我单位未授权土产公司签合同,因此终止协议无效。

土产公司辩称:张武录不是建材公司经理,无权代表建材公司,终止合同无效内容有损集体利益。判决生效后,罗某某申请执行,该案已执行,其诉请不应支持。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罗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07年7月20日执行完毕,罗某某书面申请中写明了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1993年10月1日罗某某与建材公司批发市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六年。1998年11月罗某某又与土产公司签订了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建材公司与土产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土产公司在未征得建材公司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与罗某某签订终止房屋租赁协议,二审和原再审认定终止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且该案已执行完毕。罗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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