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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彭某甲姐姐。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在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某。在生育孩子三个月后双方曾因抚养孩子等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被告彭某甲外出打工。当年腊月,原告王某某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过春节后便一直在娘家居住。2008年6月被告彭某甲打工回家后就将孩子彭某接回协合乡X村居住,原告王某某依旧住在娘家。2009年1月15日,原告带人将自己留在宝峰山村衣服等生活用品拖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甲自愿离婚;

二、孩子彭某由被告彭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该款每年6月30日付300元,12月30日付300元,原告在送抚养费探视孩子,被告彭某甲有配合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两铺两盖、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踏花被一床、电饭锅一个、十六把椅子、十个凳子两个脚盆、六个胶桶、两张桌子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自愿送给孩子彭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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