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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红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以下简称红岭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矿长。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红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申请人红岭煤矿委托代理人侯爱荣、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某某是红岭煤矿的正式职工,1980年赵某某在掘进队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多方治疗,赵某某未能痊愈,落下了残疾,长期在家疗养,红岭煤矿给赵某某发放基本工资。1995年8月11日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1998年4月,红岭煤矿书面通知赵某某到矿上班,被安排到保卫科工作,负责门卫。赵某某称1999年4月9日在东门岗值班时被周健打伤,致使旧伤新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1999年4月9日至1999年4月25日赵某某一直上班,2000年2月份以前赵某某在红岭煤矿上班的工资已全部领取,2000年3月份至现在赵某某未上班又未转病工而未领取工资。1999年11月11日经安阳矿务局医院X线摄片检查,赵某某胸椎7、9及腰椎体陈旧骨折。2000年安阳市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显示赵某某双侧胫神经运动神经传导速度减慢。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的证据材料。2000年6月23日赵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赵某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赵某某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认为,赵某某于1980年在红岭煤矿因工受伤致残,现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则上应由红岭煤矿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赵某某在1995年8月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定残十级,后于1998年4月被安排了适当工作,2000年2月份以前上班都领取了工资,2000年3月份至今无故不上班,其要求红岭煤矿恢复工作或重新安排工作及让红岭煤矿给付1999年5月份以来的工伤津贴属无理要求,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红岭煤矿给付1998年6月份至今的在职伤残补助金而未向本院提交工资降低部分的证据,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红岭煤矿给付医疗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称上班时被周健殴打致使旧伤新发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赵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红岭煤矿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及《企业职工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红岭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1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赵某某负担341元,红岭煤矿负担159元。

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应该支付医疗费,让我继续治疗,待治疗终结后,重新确定伤残级别;2、判令红岭煤矿支付从1999年5月份以来的工伤津贴;3、判令红岭煤矿给付自1998年6月份以来的在职伤残补助金;4、判令红岭煤矿给付以前的医药费、交通费及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

红岭煤矿不服上诉称:1、赵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提起仲裁的期限,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赵某某工伤是在1996年以前发生,一审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判决支付赵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1元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赵某某1980年受伤后,按规定治疗终结后在家休养,1995年8月被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1996年,劳动部下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依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精神,一审依据该办法给予赵某某一次性补助金3731元,属适用法律不当。赵某某于2000年2月不上班后,单位便停发其工资,赵某某于2000年6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0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是因超过提起仲裁期限的,受理后,一般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该意见,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红岭煤矿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符合上述意见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0)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了(2004)安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赵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红岭煤矿要求维持二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于2000年2月不上班后,单位便停发其工资,赵某某于2000年6月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其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西建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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