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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09年4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七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欧阳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日,“愿别”(身份不详)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张某甲和彭亮以及“明胡子”、“亮别”、“根伢子”(均身份不详,在逃)等人一起吃晚饭,饭后又一起来到醴陵城区的蓝波湾卡拉OK厅唱歌。当晚10时许,“愿别”和“明胡子”去结帐时与同在歌厅唱歌玩耍的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双方扭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上前劝架时,被害人董某认为是来帮忙的,一把卡住被告人的脖子,争斗中,被告人被人用酒瓶打伤了头部后,便从身上抽出一把匕首,朝董某某左腹部和左肩部各刺了一刀。事后,在场群众将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害人董某一同送到湘东医院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伤属重伤,系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11月2日晚,他与朋友在醴陵城区的蓝波湾歌厅唱歌时,无辜被被告人用匕首刺伤的经过;

2、证人张某乙、汤某丙、陈某某、汤某丁、邹某、易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在蓝波湾歌厅内与人争斗中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以及张某乙、汤某丙等人将被告人抓获后,因被告人想挣脱逃跑,被在场围观群众用酒瓶等物打伤头部的事实;

3、同案人彭亮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张某甲持匕首捅伤董某某事实;

4、醴陵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株湘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某系锐器所致腹部穿透伤致乙状结肠系膜及部分浆肌层破裂、腹腔积血、术后粘连性肠梗阻、左肩部皮肤裂伤,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5、被害人的民事撤诉报告,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同案人均在逃,本案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宣判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以“认定的犯罪情节有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对被告人量刑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愿别”(身份不详)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张某甲和彭亮以及“明胡子”、“根伢子”(均身份不详,在逃)等人一起吃晚饭,饭后又一起来到醴陵城区的蓝波湾卡拉OK厅的X号包厢唱歌、喝酒。当晚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彭亮及“愿别”、“明胡子”等人从包厢出来到收银台结账,并大声叫喊,同在歌厅唱歌玩耍的被害人董某朝这伙人看了一眼,“愿别”等人即对着董某喊道“你想怎么样!”,董某回答“不想怎么样”,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甲乘“愿别”与“明胡子”一边一个抓住董某某手之机,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上前朝被害人董某某左腹部刺了一刀,董某某朋友张某乙见状赶紧冲上前去想将张某甲手中的匕首打落,结果被匕首划伤右手中指,此时,张某甲又朝董某某左肩部刺了一刀,之后,张某乙在汤某丙等人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甲按在地上,张某甲用力挣扎想逃跑,被在场围观的群众用酒瓶等物砸伤。后公安人员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害人董某一同送往醴陵湘东医院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伤情属重伤,九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另在庭审中,经本院传唤,被害人董某到庭作证,证明案发时,有几个人围着他进行殴打,他根本没有还手之机,直到同伴赶来帮忙抓住其中一名歹徒后,他才发现自己被捅伤了,而且左肩部还插着一把匕首。并证明自己没有用酒瓶打过被告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有异议,张某甲坚持认为被害人持酒瓶打了他头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斗殴中头部被打伤是事实。检察机关没有异议。庭审中还将凶器照片交被告人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确认照片上的匕首是其捅伤被害人时使用的凶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均未到案,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不宜分主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与被害人庭外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亦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故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认定的犯罪情节有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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