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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与李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李某乙依据河北省沧州市诚信物流总部郑州、新乡专线运输协议载明的内容:“发货人李某政、收货人户某某;货物名称紧绳器、件数15件、代收货款合计3210元、运费1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将沧州市民李某政价值3210元的紧绳器托运给户某某。户某某收到该批货物后,和李某乙一起到郑州市的“黑龙江顺城货站”交付货款,但户某某只交付了上次的欠款,未交付本次的货款3210元。李某乙要求户某某偿还货款3210元、运费100元,双方引起争诉。另外,涉案货物是沧州市诚信物流总部让李某乙承运的诚信物流为李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李某乙垫付货款叁仟贰百壹拾元整。注(李某政发郑州汽车配件15件代收货款3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户某某双方的货运关系成立,李某乙作为承运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将受托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了收货人户某某,户某某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故李某乙要求户某某给付货款3210元、运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户某某辩称不欠李某乙货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户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给付李某乙货款3210元、运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户某某负担。

宣判后,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发货人是李某政、运输单位是沧州市诚信物流总部,李某乙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2、交接货物与支付货款是同时进行的,户某某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必须支付货款,若不支付货款,李某乙是不可能将货物交给上诉人的,故户某某不欠对方任何货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李某乙答辩称:1、我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本案的发货人是李某政,但是我在拉货时就先替户某某垫付了货款3210元,且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诚信配货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证明。2、户某某只是还了我上次的欠款,而没有交这次的货款。因此,户某某说已经还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户某某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用,而上述款项已由李某乙为其垫付,户某某与李某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户某某应当向李某乙支付上述款项,户某某不能提供其向李某乙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代理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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