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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姬某、冯某、张某、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

委托代理人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白××。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某、冯某、张某、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1)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姬某、冯某之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又名张X)驾驶陕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国道x+x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姬某驾驶的陕x警车相撞,造成原告姬某、冯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陕x(x挂)号车登记车主是银州公司,被告张某于2007年10月25日以消费借贷向该公司购买,属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购车方式,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当天,冯某、姬某被送往米脂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4日冯某、姬某被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在该医院分别住院189天、69天。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冯某需要继续治疗。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冯某、冯××、张××无责任。冯某、姬某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11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2011年4月6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提请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冯某、姬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1年5月24日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了陕榆高(2011)法医临检字第JX号、第JX号鉴定书结论为冯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姬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该事故造成冯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70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4、护理费4237.01元,5、残疾赔偿金x元,6、后续护理费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8、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12元;造成姬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60元,2、误工费68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4、护理费2108.7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3元。以上两项共计x.43元。事故发生后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张某与二原告的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向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人民币18万元的押金。因被告张某没有能履行该协议,二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陕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10国道x+x由东向西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也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致使与原告姬某驾驶的陕x警车发生交通肇事,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银州公司虽为陕x(x挂)号车登记车主,但该车系分期付款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售于被告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银州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陕x(陕x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某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榆林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冯某需要继续治疗,同时考虑到冯某的具体伤情,原告冯某主张x元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冯某的后续护理费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主张某营养费、无票据的医疗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某请求,故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鉴定结果一致,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某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x.00元、医疗费x.00元;赔付原告姬某残疾赔偿金x.00元、医疗费x.00元,共计x.00元。2、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某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医疗费x.30元、误工费68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00元、护理费4237.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赔付原告姬某医疗费x.60元、误工费68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0元、护理费2108.70元,共计x.00元。3、由被告张某赔付原告冯某后续护理费x元、误工费146.95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47元,共计x.42元。4、重新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x元,被告张某承担1400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冯某、姬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某、姬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已经与受害人冯某、姬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由张某赔偿包括被上诉人冯某、姬某在内的5方受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上诉人冯某、姬某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冯某、姬某已经得到其所在单位米脂县公安局的赔偿,不应该再向上诉人主张某偿,上诉人取证困难,望二审法院可以调查相关情况。3、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根据现场勘查照片,张某驾驶的车倒车时已经过了道路的中黄线,姬某驾驶的车辆应该减速让行,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姬某。本案中,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是米脂县交警队,肇事一方的车辆为米脂县公安局的警车,事故认定部门与事故肇事一方有利害关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4、被上诉人冯某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器质性精神病和精神障碍,结论为5级伤残。因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无效。5、一审中被上诉人姬某、冯某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姬某、冯某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原件,上诉人对其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保险人不予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陕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时,与姬某驾驶的陕x警车相撞,造成姬某、乘坐人冯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姬某无责任。因陕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某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某责任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某责任强制险和第三某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所持张某已经与受害人冯某、姬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应驳回冯某、姬某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之理由,因张某与冯某、姬某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姬某、冯某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已经提供给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人所持姬某、冯某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原件与事实不符;医药费是实际花费,且有票据支持,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医药费系不合理花费,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上诉人应予以赔偿。所以上诉人所持姬某、冯某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原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保险人不予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安保险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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