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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兰考县城关镇南街小学、宋某丙、席某戊、高某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小学校长。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被告宋某丙、席某戊、高某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丁、席某戊法定代理人席某己、高某庚法定代理人高某辛及兰考县X街小学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和其与被告席某戊、高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在2008年10月10日上午第三节课间活动期间在操场玩耍时,被正在一旁玩耍的被告宋某丙、高某庚、席某戊碰倒,随后被告高某庚、宋某丙压在身上,导致门牙牙齿折断,口腔流血。事情发生后,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的老师没有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治疗,而是让原告自已拿着磕掉的牙齿回家。原告回家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牙科就诊,因头痛、恶心、又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脑外科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长多次找到被告南街小学协商此事,学校以几个学生家长不愿赔偿为由,对此事不管不问。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封牙科临鉴定〔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37元,护理费12(天)×31.44元=377.28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伙食补助费12(天)×10元=1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20(年)×x.05元×10%=x.1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x.75元(以后修复牙齿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比较高,按照伤残鉴定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告说事发时老师不管不问,我持不同态度。当时老师问原告有事吗原告说没事。当时也无伤无血。后来老师反映了这个事,中间家长去过几次,我们给家长解释也给领导反映了情况,同时也和别的家长沟通了一下,孩子在学校磕磕碰碰是很经常的事,经常给学生讲安全性要求。因此,一不是学校设施不完善,二不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事、属偶然事件。所有学校学生都买了保险,如果原告方拿来发票,我们去保险公司协商报销,如果该是学校负的责任绝不推辞。

被告宋某丙法定代理人宋某丁口头辩称,原告请求没有理由,也不符合事实,我有许多证据证明宋某丙没有致伤原告。

被告席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席某己口头辩称,席某戊碰着原告,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高某庚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辛口头称,他们是玩游戏时不小心碰着了,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

经开庭审理,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席某戊、高某庚等在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操场上于第三节课间活动玩两人抬一人跺他人的游戏时,不慎将原告王某甲碰倒,致其一颗门牙折断。放学后,原告王某甲持被折断的门牙回家,在其家长的陪护下到牙科就诊,因头痛、恶心又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2天,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封医科临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头面部损伤系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某甲共支付医疗费1531.3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庭审中,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和被告席某戊、高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该鉴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四方协商到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月2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复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和被告席某戊、高某庚共支付鉴定费74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席某戊、高某庚当时均系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学生。

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兰考县X街村X组小李庄街X胡同城镇户口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席某戊、高某庚等人在课间于本学校院内操场上玩两人抬一人跺人的游戏属危险游戏。玩耍时不慎将原告王某甲致伤,被告宋某丙、席某戊、高某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宋某丙、席某戊、高某庚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王某甲参与玩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对本学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原告王某甲在校期间玩危险游戏所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属教育、管理不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被告宋某丙的监护人宋某丁、席某戊的监护人席某己、高某庚的监护人高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531.37元、护理费377.28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x.1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50元,合计x.75元的20%,即5160.55元;

二、重新鉴定费600元、放射费1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席某戊的监护人席某己、高某庚的监护人高某辛、兰考县X街小学共同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王某甲负担90元,被告兰考县X街小学和被告宋某丙、席某戊、高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武景余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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