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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程某某之岳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程某某与鑫正公司签订一份房屋预定协议,约定由程某某向鑫正公司认购昆吾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东户(原鑫正佳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房屋暂定面积为82.56平方米,总房款为x.56元。鑫正公司向程某某优惠总房款2.06%后,认购金为x元。协议签订当日,程某某即向鑫正公司交付x元。2008年12月4日,程某某又缴纳天然气接口费2850元、智能化费用3300元及房屋办证费8663元。现程某某要求鑫正公司交付房屋,鑫正公司以程某某所购房屋实际面积增加为94.01平方米,程某某应补缴增加部分的房款为由,拒绝交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双方曾签订购房合同,后鑫正公司以房产局备案为由,将购房合同收回,现购房合同在鑫正公司处。程某某所认购的房屋已经竣工,双方均认可该房已达到交付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程某某有依照约定缴纳房款的义务,鑫正公司有交付房屋的义务。鑫正公司辩称,预定协议上约定的房屋面积82.56平方米只是暂定面积,经实际测绘,程某某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4.01平方米,对于增加部分,程某某应按照单价2226元/平方米的标准据实补缴相应房款,程某某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由于鑫正公司私自更改图纸,致使房屋面积增加11.45平方米,程某某只同意对增加部分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的房价款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约定面积超过3%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3%的,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经查,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中没有关于房屋建筑面积与约定面积出现不符情况时如何处理的约定,而对于双方在2008年12月份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是否对此情况有所约定,由于程某某手中的购房合同被鑫正公司收回,而鑫正公司又不提交购房合同,致使法院对此情况无法查明,故对鑫正公司称双方合同中约定有据实计算房屋面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作为买受人的程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鑫正公司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昆吾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交付程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鑫正公司提交了200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预定协议中对房屋面积的约定,只是暂定为82.56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房管局测量的实际面积为94.01平方米,比暂定面积多11.45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对争议房屋的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双方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即程某某应补交11.45平方米的房款x.7元(2226元/平方米×11.45平方米)。故鑫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款x.70元;

三、河南鑫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程某某补交房款x.70元后十日内将昆吾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交付程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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