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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超音速酒吧附近的草坪上,以450元的价格将半盎司(约12克)K粉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008年9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胡某与被告人宋某某联系准备再次购买半盎司K粉,双方约定在株洲市天元区天都大酒店附近见面,被告人宋某某当时未随身携带毒品,准备谈好后再联系上家备货。当两人正在交谈时被闻讯而至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胡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8日,上诉人宋某某准备与吸毒人员胡某商谈贩卖毒品的细节后再联系上家买回毒品贩卖给胡某,为犯罪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罪未遂不当,对其量刑偏重,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且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交纳了原审法院判处的罚金五千元,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宋某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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