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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6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吴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总公司生产技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巨龙公司副经理孙一X现金5000元人民币,为孙一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2、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开发建设总公司生产技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巨龙公司孙二X现金2000元

人民币,为孙二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3、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总公司生产技术科长和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蔡XX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为蔡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4、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杨XX现金5000元人民币,为杨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5、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胜隆公司项目经理吴XX为感谢刘某甲在工程施工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刘某甲现金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6、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杨XX现金共计8000元人民币,为杨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7、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胜隆公司项目经理姜XX现金1000元人民币,为姜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8、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涛(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XX转包到巨龙公司道路施工工程,刘XX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刘某甲2万元人民币,刘某甲予以收受。

9、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向张XX以借为名索要现金1万元。

10、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秦XX现金1000元人民币,为秦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1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为和刘某甲搞好关系,便于以后在施工中得到刘某甲的帮助,送给刘某甲现金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孙一X、孙二X、蔡XX、杨XX等人的证言,认为刘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我收的钱都没有异议,都是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8、9起事我认为是中介费。

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八、九、十一起事均构不成受贿,刘某甲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任何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2、刘某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量刑;3、刘某甲有10起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刘某甲全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综上,应对刘某甲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鹤壁市泰励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淇滨区X乡建设局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总公司生产技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巨龙公司副经理孙一x元人民币,其后给张x元,让刘某甲在工程施工中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6年7、8月份,巨龙公司中标鹤壁市淇滨区X路(兴鹤大街X路)段施工工程,巨龙公司开始施工的时候,我与我单位同事张XX商量巨龙公司的延河路马上就要动工了,我们去承办一下巨龙公司的清工活吧张XX也表示同意,随后我和张XX就一起到巨龙的办公地点找孙二X,我和张XX见到孙二X说明来意后,孙二X和他的经理李新胜没有当场决定,只是说随后再说吧!过了二、三天,孙二X的三弟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说有事找我,我说我在之江大厦,过了有十来分钟,他就开着车过来了,我坐到孙老三开的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孙老三就说,前两天你和张XX说的那个事,经过巨龙公司商量,感觉这个事让你们干不是很合适,我们不好管理,但是这个事既然提出来了,我们公司给你和张XX经理5000元钱,算是对你和张经理的一种补偿吧,这个事你替我跟张XX经理解释一下,说着就从车上驾驶员和副驾驶之间的盒子里拿出个牛皮信封递给我,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孙老三走后,我点了一下是5000元钱,后来我在之江大厦大厅里碰见张XX把其中的2500元钱给了张XX。我和张XX可以代表市政公司管理处行使职能,让我们在道路施工中给他们关照。

2、证人孙一X证言: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哥孙二X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我到了我哥办公室后,我哥对我说前两天刘某甲和张XX他们俩来找我了,想干我们延河路(兴鹤大街X路)的工程,这个工程不能叫他们参进来,否则工地不好管理,你看咋处理吧,我从我哥办公室出来后考虑了一下,决定给他们5000元钱,我从身上拿出5000元钱装到一个牛皮信封内,我给刘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儿,刘某甲说他在之江大厦,我给他说我马上到,你在门口等我一下,刘某甲说行,然后我开着车走到之江大厦楼下见到了刘某甲,我对刘某甲说:你和张XX找我哥说干我们工程的事,我们觉得不很合适,工地不好管理,干脆给你们5000元钱,你和张XX经理分了吧,算是一种补偿,顺便麻烦你去给张XX经理解释一下,说完我就把装有5000元钱的牛皮信封给刘某甲,他推让了一下就收下了。我考虑到刘某甲是该工程的甲方,又是道路技术负责人,不叫他们干活怕在以后道路施工中刘某甲刁难我们,所以我决定给刘某甲5000元钱,想让刘某甲以后对我们干的道路工程继续给予照顾。

3、证人孙二X证言: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和张XX找我想干巨龙公司中标的延河路(兴鹤大街X路)的工程清包工活,但是我感觉这个工程他们干不合适,工地不好管理,于是我叫我弟孙一X去处理这个事了,孙一X怎么处理的我就没有再过问。

4、证人张XX证言:刘某甲是市政公司(泰励市政公司)总工程师,但从2001年就长期抽调到开发区建设总公司任技术科长。2006年7、8月份的时候,刘某甲找我想共同从鹤壁巨龙公司孙二X承接的淇滨区X路(兴鹤大街X路)段工程干点私活,但是孙二X没有让我和刘某甲干,就给刘某甲5000元补偿费,刘某甲分给我2500元我收下了。

二、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开发建设总公司生产技术科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巨龙公司孙二x元人民币,为孙二X在工程施工中给予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大约七点多钟的时候,孙二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说有事找我,我让他到金都小区的北门口见面,一会他开着捷达车过来了,我坐在他开的捷达车的副驾驶的位置上,他说鹤壁市X路永通河桥公开招标失败后准备议标,希望刘某在议标的时候别提意见就行了,这是一点意思,说着拿着早已准备好的一个牛皮信封给了我,牛皮信封里有2000元钱,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孙二X就开车走了,我也回家了。

2、证人孙二X证言: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大约七点多钟的时候,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联系,刘某甲让我到金都小区的北门口见面,我们见面后,刘某甲坐在我开的捷达车的副驾驶的位置上,我对刘某甲说工程你关照一下吧。刘某甲说中。我就拿出一个装有2000元的一个信封给了刘某甲,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然后刘某甲下车走了。给刘某甲的2000元的目的因为当时需要刘某甲代表建设单位给了多方关照,比如在监理监督、招标、技术等方面都需要关照,当时我干的工程有延河路、海河路、滨河大道、海河路小桥等。

三、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开发区建设总公司生产技术科长和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四次收受蔡XX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为蔡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曾经分四次收受蔡XX给我的现金x元。第一次是2008年春秋节前的一天,蔡X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我在家,他说你到金都小区北门口一趟吧,我找你说点事。我说中。我到北门口后,蔡XX开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过来了,我到他车的驾驶车窗门口,蔡XX拿出一个牛皮信封给我说过节了,也没给你买什么东西,你自己买点啥吧。然后蔡XX关上车窗就开车离开了,我回到家打开红包看了看,里面是5000元钱。第二次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蔡X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我在之江大厦办公室,他说我找你说点事,你下来一下吧,咱在之江大厦停车场见个面说说话。我下楼后蔡XX开了辆北斗星小车过来,我就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蔡XX拿出一个牛皮信封对我说:过节了,平时没少帮忙,这是一点小意思,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之后我就下车回单位办公室了,下班后我开我的车回家时,在车里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2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蔡XX的北斗星车内,蔡XX拿出一个牛皮信封给了我,里面是2000元现金。第四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蔡XX在淇滨区信访局东边廉租房那,在蔡XX奥迪车内,蔡XX拿出一个牛皮信封给了我,里边是2000元现金。蔡XX是修路包工头,他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及以后继续给他提供帮助,才分四次送给我x元。

2、证人蔡XX证言:我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曾分四次送给刘某甲现金共计x元。第一次是2008年春秋节前的一天,我给刘某甲一个红包,内装现金5000元。第二次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送给刘某甲2000元。第三次是2009年春秋节前的一天,我给刘某甲2000元。第四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送给刘某甲2000元。刘某甲是建设局的,是新区X路建设的负责人,我是长期干道路施工的,给他送钱是想和他处好关系,在以后的工程中得到他的关照。

四、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建设局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杨XX现金5000元,为杨XX在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我正在家里休息,杨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让我在金都小区北门口等他一下,我就到金都小区北门口等他,一会杨XX开着他的黑色帕萨特来到我跟前,副驾驶位坐着杨XX朝歌路东段工程的合伙人老疤,我上了他的车后,坐在驾驶座后面的位置上,我就问杨XX有什么事找我,杨XX就拿出一沓钱对我说:前一段你对我的帮助不小,这是我的一点意见。我推辞了一下,杨XX就把钱给我塞到衣服兜里了,我就下车了。我回家后,一看是5000元现金。我当时被抽调到淇滨区建设局担任技术负责人,杨XX在施工中都需要我的帮忙,他为了感谢我才送给我这5000元现金的。

2、证人杨XX证言: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我送给刘某甲现金5000元。刘某甲是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在协调征地以及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等方面刘某甲帮了不少忙,我们是为了感谢他才送给他5000元现金的。送钱时刘XX(老疤)在场,是在金都小区门口我的帕萨特车内给的刘某甲钱。

3、证人刘XX证言: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杨XX让我和他一起到刘某甲住的金都小区北门口,我坐在杨XX黑色的帕萨特的副驾驶位置上,到金都小区后,刘某甲上了车,坐在驾驶座后面的位置上,杨XX和刘某甲说了几句话,后来杨XX给了刘某甲5000元现金,刘某甲就下车了。因为我和杨XX在朝歌路X路是合伙人,刘某甲是淇滨区X路建设的负责人,他在我们承包的这个工程中提供了帮助,为了表示感谢所以才给他这5000元钱。

五、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胜隆公司项目经理吴XX为感谢刘某甲在工程施工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刘某甲现金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和吴XX在淇河路上的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吴XX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说过节了,也没给你买啥,这是一点意思。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饭后我回到家打开信封看了看是1000元钱。因为吴XX是胜隆公司派到南海北路X路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我当时是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吴XX在工程施工中我给他关照了,他是为了感谢我才送给我这1000元。

2、证人吴XX证言:2009年春秋节前的一天,我和刘某甲在淇河路上的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拿出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牛皮信封对刘某甲说过节了,也没给你买啥,这是一点意思。刘某甲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刘某甲代表工程甲方。

六、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受杨XX现金共计8000元,为杨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杨XX分二次送给我8000元钱。第一次是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在高速东二路施工现场杨X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马上过去,我说我在高速东二路施工现场,杨XX过来后,我们两个人上了我的力帆小轿车,我坐在驾驶座上,杨XX坐在副驾驶上,杨XX给我说工程的事你帮了不少忙,过节了,一点小意思,表示对你的感谢。说着他从黑色手提包里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我推辞了一下,他把信封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就下车走了。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边是5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新闻出版局楼下我的力帆小轿车上,杨XX拿出二沓钱说这1万元是张汉中的民工工资给你捎给张XX,这3000元,过节了,感谢你对我工程上的帮助,我推辞了一下,杨XX把钱放在车上就下车走了,我也开车回家了。

2、证人杨XX证言:2009年春秋节前的一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二次送给刘某甲8000元钱。因为刘某甲在我承建的高速东二路X路工程施工中没少给我帮忙,为了表示感谢我才给他送的钱。

七、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胜隆公司项目经理姜XX现金1000元人民币,为姜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姜XX给我打电话说找我说说工作上的事,我们约好在闽江路上见面,我开着我的力帆小轿车到闽江路见到姜XX,他上了我的车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姜XX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说多亏你的帮助,要不然我的工程不知到何时才能验收,这是1000元钱,感谢你对我的帮助,我客气了一下他把信封放到我的副驾驶座上就下车走了。姜XX走后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1000元现金。

2、证人姜XX证言:2009年中秋节前,在闽江路刘某甲的力帆小轿车内给刘某甲一个牛皮纸信封,内装现金1000元,我干闽江路X街至滨河大道段新建道路工程,刘某甲是淇滨区X路技术负责人,为了感谢刘某甲,才给他送1000元钱的。

八、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涛(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XX转包到巨龙公司道路施工工程,刘XX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刘某甲2万元人民币,刘某甲予以收受。后给张涛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杨XX给我打电话问我淇滨区X路建设方面是否有工程活,能不能给他找点建设道路方面的工程活,我就给他说河南巨龙公司在海河路西段中标过一个工程没有开工,今年淇滨区一直催着巨龙公司修这段路,他们想转包给别人,你看你愿意干不,要愿意干我帮你联系一下。杨XX说虽然是二手活,但只要条件合适我愿意干,你帮我问问吧,我就答应帮杨XX问问这个事。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同事张涛,让他问问巨龙公司是否愿意把海河路西段新建道路施工活转包给别人,杨XX和老疤愿意干这个活。张涛就答应帮我问问,之后再联系。从2009年年初的时候,巨龙公司又在鹤壁市廉租房工程中标,张涛是淇滨区建设局派往该工程的甲方代表和巨龙公司打交道比较多。张涛和巨龙公司负责主持工作的杨新胜和孙老三联系后,给我打电话说巨龙公司愿意把海河路工程转让,并且给我说了巨龙公司要求的工程总造价让利点数。我把巨龙公司的意思给杨XX说了,杨XX跟我说这个事你直接与老疤联系吧,过了一会,老疤给我打过来电话说杨XX给他介绍了巨龙公司愿意外包海河路工程活,让我跟你联系,我就对老疤说你们承包巨龙公司工程活的事是我和张涛两个人一起给你们介绍的,这个事如果成了,你得给我和张涛2万元的中介费,我和张涛一人一万元。老疤同意了,之后经过多次谈判,终于谈成了杨XX、老疤承包巨龙公司海河路西段工程活的工程总造价让利点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也就是杨XX、老疤和巨龙公司签协议的前大约十几天,我就给老疤打电话说你们承包巨龙公司工程活的事已经谈成了,你把给我和张涛的2万元钱拿过来吧,过了一会老疤来了以后,走到我的副驾驶位置上,张涛把玻璃摇下来,老疤直接把钱给张涛,老疤就开车走了,我和张涛一人拿了一万元钱后就各自去办事了。

2、证人杨XX证言:2010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给刘某甲打电话问最近淇滨区有没有新建道路工程,刘某甲说没有,我就问能不能给我找点活,刘某甲说巨龙公司承接海河路工程没有动工,我给你联系一下,之后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和巨龙公司说好了,我给你们约个时间你们谈谈吧,我说我有其他活,这事让刘XX(老疤)和你联系吧,刘某甲说中,我就随即给刘XX打了电话,让刘XX和刘某甲直接联系这个活的事。大约在5月份,刘XX告诉我,为这件事刘某甲向他要了二万元钱。

3、证人刘XX证言: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杨XX给我打电话说河南巨龙公司承接了海河路西段新建道路工程,但是一直没有动工,我让刘某甲帮咱介绍一下转包给咱干,你和刘某甲联系一下,和巨龙公司谈谈,我说中,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杨XX让我给你联系一下,说说转包巨龙公司海河路工程活的事,刘某甲说你们承包巨龙公司工程活的事,是我和另一个人给你们介绍的,这个事如果成了,你得给我们2万元,我们两个人每人1万元,我说中。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也就是我和巨龙公司签协议的前十几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帮你们说成了承包巨龙公司工程活的事,你把答应给我的2万元钱拿过来吧,我说中,我们就约好在华山路X路交叉口向南的大赉店农村信用社见面,我开着我的白色面包车到大赉店农村信用社后见到了刘某甲,刘某甲开着车,还有一个人坐在他开的车的副驾驶的位置上,我下车走到刘某甲车的副驾驶旁,那个人把车玻璃摇下来,我直接把钱递给那个人,和刘某甲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我是为了感谢刘某甲才送给他这2万元钱的,同时也是为了和刘某甲搞好关系便于以后再接工程。

4、证人李XX证言:巨龙公司不是2004年就2005年中标海河路西段新建道路工程,2010年4月份左右,我们把剩下的路段转包给大赉店的刘XX了,是通过张涛从中协调的这件事,当时还因为我们抽多少费用的问题,中间互相协调了十来天的时间,我印象我们提取的费用点高,后来在张涛的协调下,降低了一个或两个费用点,最终这条路刘XX干了。张涛是淇滨区建设局在这个工程中的甲方代表,和巨龙公司因为业务关系比较熟,同时他也在淇滨区建设局负责道路技术工作,巨龙公司在以后的道路施工中,有很多地方还需要他帮忙,我们考虑以上综合因素,就降低了提取的费用点把这条路转包给刘XX了。

九、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秦XX现金1000元,为秦XX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秦XX和秦二X一起到我在金都小区的家,在我家客厅里,秦XX拿出一个红色的银行钱袋对我说过年了,给你家小孩包个红包,我推辞了一下,秦XX把钱袋放到我家沙发上他们就走了,我打开信封看了看,里面是1000元钱。因为秦XX承接了朝歌路中段新建道路施工,我当时是淇滨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秦XX在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给他帮忙,他为了感谢我,才趁过节的时候送给我这1000元钱现金的。

2、证人秦XX证言: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秦二X一起到金都小区刘某甲的家,在刘某甲家的客厅里,我从兜里拿出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红包给刘某甲说过年了,没给你买啥东西,给你家小孩包个红包,刘某甲推让了一下,我把红包放到刘某甲家的沙发上我和秦二X就走了。因为我当时承接了朝歌中段的新建道路施工,刘某甲是淇滨区市政管理处的,是新区X路建设技术负责人,在我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甲给我帮了忙,我是为了感谢他,也想和他拉关系,才趁过节以给他家小孩红包的名义给他送这1000元现金的。

十、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为和刘某甲搞好关系,以便以后在施工中得到刘某甲的帮助,送给刘某甲现金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收受。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说找我有点事,我说我在家,赵某某说你在家等我吧,我去找你一趟,赵某某和赵某五到了我家以后,先说了一些闲话,然后赵某某从兜里掏出一个银行的钱袋给我说平时也没有时间来看你,快过年了,你自己看着买点东西吧,我推让了一下收下了,赵某某走了以后我打开袋子看了看里面是1000元现金。

2、证人赵某某证言:与刘某甲的供述完全一致。因为我听说刘某甲借调到淇滨区建设局来负责技术工作了,我以后还要在淇滨区接工程活,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我才给的他这1000元现金。

综合证据:

1、建设工程合同12份证明:刘某甲在施工中没有利用泰励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便利,而是利用道路建设负责人的便利,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2、刘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3、淇滨区X乡建设局证明二份。

4、淇滨区各单位股级岗位配备情况调查表:淇滨区市政管理处证明一份、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企业执业执照、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5、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刘某甲归案经过、证明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由公诉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泰励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鹤壁市泰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的劳动合同书。

3、鹤壁市淇滨区X乡建设局证明刘某甲的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借为名索要张XX现金1万元的事实,就现有证据该款张XX是否收到,刘某甲和张XX说法不一,另只有一个间接证人证明,故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八、十一起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刘某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刘某甲是鹤壁市泰励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6月16日,鹤壁市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市政公司(国有公司)改制成立泰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仍然与鹤壁市开发区市政管理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辩护人虽向法庭提供了鹤壁市泰励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但注册资金是国有资金,没有个人注入,其性质仍属国有,辩护人提供的鹤壁市泰励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工作内容和要求,刘某甲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刘某甲在管理岗位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甲有10起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九起事属于中介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x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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