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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丙、一审被告吴某某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丙、一审被告吴某某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永浩、被申请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吕国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2日,一审原告张某丙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某某与张某甲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要求吴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吴某某辩称:2007年2月份,原告与我签订合同,该房屋原租赁人韩宝莲,我一直以韩宝莲的名义租赁房屋,未向原告交租金的责任应由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收益权;2、原告及李峰与我的合伙关系不成立;3、我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甲和李峰经协商以张某甲的名义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许昌市第十二中学院内南临新兴路,东至东围墙,西至西围墙,南北跨度14米,面积1500平方米的空地。2004年3月中旬,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李峰三人每人出资10间房的建房款,由被告张某甲出面负责在该空地建起了三十间门面房,三人口头约定各自出资建的10间房的收益权归各自,原告建的房屋是自西向东的十间。房屋建成后,原告将属于自己所建的10间房屋自西向东的五间租赁给刘双继使用,2006年刘双继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吴某某,由吴某某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子(租金每月2500元)从事餐饮经营,当时未签租赁协议。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即从2007年2月10日到2010年2月10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每月月底一次性支付。至今该合同未到期,五间房的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至2007年9月。2008年3月1日,被告张某甲以断水、停电相胁迫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原告租赁给被告吴某某的五间房屋以被告张某甲之名租给吴某某,要被告吴某某将房租款交给张某甲。但被告吴某某未将租金交给张某甲,也未交给原告,2008年3月2日,被告吴某某就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3月1日所欠的房租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南临新兴路空地上自西向东所建的10间房屋,系原告张某丙出资所建,原告享有该十间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被告张某甲在明知该出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的五间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的情况下,又胁迫被告吴某某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被告吴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所辩理由,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所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在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张某丙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借张某丙5万元钱认定为合伙建房款,错误的将张某甲个人所有的房屋认定为张某丙拥有其中10间,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同时也不符合事实。2、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无房屋所有权的张某丙为上诉人所有房屋租金收取人是错误的。

张某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某某答辩称: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尽快了结。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3月1日,张某甲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张某丙租赁给吴某某的五间房屋以张某甲之名租给吴某某,并要求吴某某将房租款交给张某甲。张某丙与吴某某签订的一份2007年2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系张某丙与吴某某事后补签。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出租涉案五间房屋问题。上诉人张某甲称该五间房屋是其自行出资建造的,被上诉人张某丙仅是其在建造该房屋时出借了5万元,该5万元被上诉人张某丙不是出资,被上诉人张某丙仅是代收房租还借款,但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借款5万元、代收房租还借款的诉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某丙提供的李峰证人证言、上诉人张某甲妻子给李峰出具的算帐条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张某丙长期出租该涉案房屋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丙、张某甲、李峰三人共同出资建房,被上诉人张某丙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事实。原审据此确认张某甲与吴某某在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使用错误,从而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被申请人张某丙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证人李峰与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及魏都区人民法院均已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合伙关系予以确认。2004年5月房屋建成后,张某丙将9间房屋先后租给刘双继、吴某某、司某某等人,至纠纷发生时已收取房屋租金22万余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再审予以确认。现争执房屋所用土地协议虽系张某甲一人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所签,罚款也是其一人所交,但其并不能证明建房款及罚款由其一人承担。李峰的7万元其出具的是“收到条”而非借条,该条上既无还款时间,也无利息约定,其形式缺乏民间借贷要件。关于建房罚款及其他费用,张某甲之妻张某乙亲笔写下清单,已由李峰、张某丙、张某甲三人承担。对张某丙的出资,张某甲称系借其5万元,让其收房租抵偿,现查明,2004年6月房屋建成至2007年9月,张某丙已收房屋租金22万余元,此种偿还方式,显然不符合借款形式。关于出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举出相关证据,房屋建成后,张某丙已收益多年,张某甲从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其出资已到位,应享有该房屋的使用、受益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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