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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实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销售我公司油田GKA超导自动热洗清蜡装置III设备,我公司提供设备及技术人员配合。被告做实验,实验不成,设备由我公司拉回,销售不成功,被告无权阻止我公司将设备运回,运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按约定提供设备、技术等为乙方实验销售做好了准备。由于被告的原因,设备未售出,我公司就要求被告按约定让我公司将设备运回,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我公司至今没能将设备运回。另,原告补充起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实验协议第七条规定:GKA多功能超导清蜡设备GKA-x型设备在做完实验后,乙方想延长试验期,可向甲方缴纳租金1000元/天。本案所涉及商品在做完实验后,乙方一直扣押设备至今,对此,从2008年6月20日设备做完实验至今,每天按1000元租金计算,至今已远远超过30万元,现原告只诉请30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油田GKA超导自动热洗清蜡装置III型机器一台,赔偿原告损失x元,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0万元整。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实验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李某某1、油田GKA超导自动热洗清蜡装置III型。2、授权油田区域:吐哈油田。3、乙方作为“GKA设备”的销售者,有义务在代理油田区域内宣传、推广、销售甲方产品,并承担全部费用。4、甲方积极配合工作,为乙方提供设备做实验,在试验期间甲方的工作人员的食宿及与实验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5、现场实验前,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实验井口综合数据,数据必须完整详细,如因数据不准确造成实验失败由乙方负全部责任。6、乙方向甲方保证,甲方技术人员到达实验地点后,在3日内进行上井实验,实验15天结束,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技术人员必须在5月25日以前,上井做实验。如上不去超出15天,甲方将设备拉回,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7、实验成功,如果乙方销售或留下使用,应在15日内向甲方付20%的货款,剩余80%设备款在18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日加收总设备款5%的利息;设备在做完实验后,乙方想延长试验期,可向甲方缴纳租金1000元/天。8、销售不成功,乙方无权阻止甲方将设备运回,回程的运费将由乙方负责。9、乙方不得仿造甲方的油田“GKA”设备,乙方不准销售其他厂家的类似产品。甲乙任何某方不得损害对方的商业利益、信誉,双方有义务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未得到对方允许不得以任何某由泄露给第三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将油田GKA超导自动热洗清蜡装置III型机器一台,运往新疆吐哈油田进行实验。截止2008年6月20日,设备做完试验后,被告未售出,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拉回设备时,被告李某某未让拉回。

另查明,设备运往新疆的运费支出为x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实验协议,运费收条,被告李某某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翟某某、何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验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设备做完实验后,被告未售出,并阻止原告将设备拉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实验协议第7条的约定,每天向原告缴纳1000元的租金。自实验成功后至今已超过二年,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租金不超出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为追要设备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不予支持。设备运往新疆的费用1.5万元,符合实际情况,这些费用系合理花费,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设备拉回的一切费用,可比照运去的费用x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油田GKA超导自动热洗清蜡装置III型机器一台。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北京名辉宝狮油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0万元及拉运设备费用3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王轶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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