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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俞某、某仪器公司、第三人甲保险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略)。

被告俞某,男,住(略)。

被告某仪器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万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俞某、某仪器公司、第三人甲保险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俞某、被告某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9月11日,其驾驶的某仪器公司所有的面包车,在某路与俞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还殃及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另一机动车,事故至原告等多人受伤,三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上乘车人以及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原告和俞某的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某,某仪器公司已承担了其的医疗费。原告虽经治疗,仍留下了严重的残疾后果。原告认为,系俞某的过错和其履行某仪器公司的职务行为才造成了其损伤,应由俞某和某仪器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就其赔偿事宜未能与各方协商一致,现要求两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俞某和某仪器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如下: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俞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方车辆和人员的损伤某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明的依据不足,但对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上乘车人以及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其认为事故系原告违章变道撞及其车辆所造成,应由原告或某仪器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仪器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方车辆和人员的损伤某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系由俞某违章变道撞及原告车辆所造成,但原告在碰撞后也存在措施不当,事故应由俞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某仪器公司作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同意为原告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其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车上的乘车人以及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主张均要求依法确定。

第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某况、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俞某上述车辆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为事故中无责任的某科技公司承担无责部分的交强险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要求依法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2008年9月11日17时,原告驾驶某仪器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内环线高架(外侧)近大柏树路段(弯道),与俞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又撞击左侧中心隔离栏后翻车,该隔离栏及事故中的散落物又砸坏在反方向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登记为某科技公司所有的小型汽车。事故致原告以及乘坐其车上的案外人丙、丁等多人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后,处警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以下简称:高架支队)进行了现场查勘,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经高架支队调查,该处路段无相关录像资料可供查阅。为查明事故的事实,高架支队委托某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道路鉴定中心)对原告和俞某所驾车辆的技术状态、与事故的关系以及两车的碰撞形态进行鉴定。道路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定:排除两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确定双方车辆在事故中发生过碰撞,碰撞时俞某车辆的速度大于原告车辆。2008年10月30日,高架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丙、丁等乘车人以及王某无责,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

原告伤某,在某医院以及甲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L3、L5两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均已由某仪器公司支付。2009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损伤某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某,同时评定其伤某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2周、营养期为2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某仪器公司上述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以及某科技公司上述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均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同样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某丙和丁,就事故的赔偿事宜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高架支队A号事故认定书一份、高架支队第B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一组、高架支队询问原告等事故相关人员笔录六份、王某和俞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各一份、上海市X路监控中心证明一份、沪交鉴(1)〔2008〕车鉴字第C、D、E号鉴定书各一份、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F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路段俯视地图一份、交强险保单两份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俞某提供的证人戊某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朱某甲和某仪器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首先应由与原告作为相对方的俞某和王某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责任程度予以确定。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以及已查明的事实,事故中王某并无过错,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乙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甲保险公司就俞某车辆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自愿原则,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全部限额范围内承担。

至于原告和俞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安全义务既包括主动安全义务,也包括被动安全义务。即,机动车驾驶人不但要规范操作,防止主动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要加强对路面和周围车辆的观察,谨防他人过错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和技术鉴定,未能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告和俞某虽相互指责系对方主动撞及自己车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是,双方除自己及相关联方陈述外并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对于事故发生时究竟系谁的车辆主动撞及对方车辆,还是双方车辆均存在主动撞及对方车辆的情形,确实难以判断。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双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前均未能尽到前述安全义务,才导致了如此严重的事故发生。如果原告能保持安全的车速、安全的间距,即便俞某车辆突然违法变道,也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翻车事故;至于俞某,根据道路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在碰撞发生时,其车辆的速度大于原告车辆,足见其更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故,对于因事故产生的如此严重的损失,两人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双方责任的程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各半负担为宜,但双方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系在履行某仪器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其责任应由某仪器公司予以吸收,经吸收后,原告身份已等同于其车上其他乘车人。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俞某和某仪器公司各半负担交强险以外部分。

综上,原告要求两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俞某和某仪器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但具体的承担方式,应以本院前述确定的方式为准。俞某就其无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仪器公司就仅同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两第三人的上述交强险限额因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由本案庭审终结前已起诉的三人共享。根据三案原告诉请,仅有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与三案均有关联,根据等分原则,本案原告可享有的甲保险公司的上述限额为36,666.66元,乙保险公司的限额3,666.66元。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60,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某度,酌定为15,000元。

上述各项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050元,已超过原告可享有的两交强险限额总和,两第三人应按本院前述确定的限额分别予以承担36,666.66元和3,666.66元,超过部分134,716.68元,应由俞某和某仪器公司予以各半承担。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朱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朱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俞某应赔偿原告朱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3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仪器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3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俞某和被告某仪器公司应就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人民币149.02元,被告俞某负担人民币900.74元,被告某仪器公司负担人民币90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徐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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