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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林州市X村村委会在没有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把姚村村老轧钢厂建成朝阳花园住宅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对外公开销售商品房。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在主管姚村镇违章建设巡查期间,多次发现姚村村朝阳花园属于无证违章建筑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规定对其采取立案、行政处罚等措施,导致姚村村朝阳花园长期无证、违章建设。姚村朝阳花园共开发销售的X栋商品楼非法占地x.4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x.8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199.061万元,逃避土地出让金523.12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供述;证人王XX、马X、李XX等人的证言;土地估价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察无证违章建筑的职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认罪,但其的工作失误不会造成土地出让金流失。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认罪,在工作中有失误,但规划部门与土地出让金流失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担任村镇建设中心执法二队队长,主管姚村、任村、河顺、东岗、桂林五个乡镇的违章建筑检查巡查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主要分管执法二队工作。2006年3月份,林州市X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将七十年代村集体建设的老轧钢厂建成住宅小区。2006年3月份,姚村村X村镇政府城建办递交了建设申请,姚村镇政府对此没有回复。2006年5月份,姚村村委会在没有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七十年代村集体建设的老轧钢厂的土地上开始建设朝阳花园住宅小区。同年8月份,村镇建设中心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姚村村委会的违法情况后,即对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并督促其办理“一书两证”等有关施工手续,但姚村村委会没有停止施工,也没有去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接管姚村工作后,对姚村村委会的违法情况,也下发过停工通知书,并督促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但姚村村委会没有停止施工,也没有去办理相应的施工手续,后二被告人对姚村村委会的违法行为持放任态度,没有对其进行立案处罚等措施,导致姚村村朝阳花园长期无证、违章建设。姚村朝阳花园共开发销售的X栋商品楼非法占地x.4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x.8平方米,取得销售收入2199.061万元,逃避土地出让金523.12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是林州市X镇建设中心二队队长,主管姚村、任村、河顺、东岗、桂林五个地方的违章建筑检查巡查工作。2008年3月份其去了一次,后来也去过两三次,姚村朝阳花园的土地不符合国家规定,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城乡规划法,应该以姚村朝阳花园土建造价的5%---10%处以罚款,限期补办手续。但二队能力有限,处理不了姚村村委会,就没有处罚姚村朝阳花园。对姚村朝阳花园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实际没有停工,也未作出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7年3月19日任村镇建设中心副主任。同年6月3日至今负责二队的监督检查工作,二队包括姚村等5个乡镇的无证建筑检查工作。2008年9月20日,其和王某晓去综和执法大检查中发现姚村朝阳花园属于无证违章建筑后,其督促王某对姚村朝阳花园立案查处,后给姚村村委会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姚村村委会也没有停止施工。也没有办理立案手续。

3、证人王XX证言,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任林州市X镇建设中心主任。单位的职责权限是查处违章建筑。2008年9月20日左右,建委综合执法大检查时其才知道朝阳花园没有规划许可手续,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后来怎样处理其就不知道了。朝阳花园是无证建筑,按照规定,朝阳花园应该罚工程造价的5%---10%。

4、证人马X的证言,其在林州市X镇建设中心工作。2010年4月至今在村镇建设中心二队工作。主要对所包村镇的建设进行检查监督,具体检查建设是否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08年6月李某某成了主管其的副主任,王某是其的队长。其没有去姚村朝阳花园小区进行现场检查,没有罚过姚村村委会的钱。

5、证人李XX的证言,2007年4月至今其在林州市X镇建设中心工作二队工作。第一次去姚村朝阳花园检查是2007年6月份,韩爱军、刘俊芳带队去姚村朝阳花园小区检查时,下了停工通知书。第二次刘俊芳带队去姚村朝阳花园又检查了一次,督促其停工,补办手续,这以后其就没有参与过。他们没有停止建设,没有采取处罚措施。

6、证人常XX的证言,其是姚村村主任,朝阳花园是村集体开发、出售的,这项工作是其主要负责的。2006年3月份,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把七十年代村集体建设的老轧钢厂建成住宅小区。2006年3月份,村X村镇政府城建办递交了建设申请,姚村镇政府没有回复。2006年5月份村委会开始建设朝阳花园住宅小区,共建设了X栋楼。朝阳花园占地约15亩,大概有2、5万多平米。现已经全面售完,合计卖款1900多万元。2006年8月份村镇服务中心对朝阳花园检查过一次,走时督促其办理“一书两证”等有关证件,村镇服务中心除督促办证和罚款外,没有采取其他措施。

7、证人郝XX证言,其是姚村村委会计。2009年9月5日以前,其负责给购房户开票,出纳路月梅负责收钱和拿钱。2009年9月5日其交手续前共收卖房款2045.344元。

8、证人徐XX的证言,2002年3月至今其在建委村镇建设中心工作;现在在镇建设中心任办公室主任。在二队的时候没有去姚村朝阳花园小区检查过。

9、证人杨XX的证言,其是姚村村委委员。其在2009年9月5日以前,负责给购房户开票,出纳岳国振负责收钱和拿钱。前面1、X号两栋楼村X组织招标,后面X栋楼是按照预算走。经我手开票收款153.717万元。

10、证人岳XX的证言,2009年10月份其才任朝阳花园小区的现金出纳,那时候前出纳路月梅把朝阳花园所有的收支账目都给了其,截止2009年10月,姚村村委收到朝阳花园小区房款2045.344万元,从2009年10月份其任出纳后又收了153.717万元,目前姚村村委共收朝阳花园房款2199.061万元。

11、证人赵XX的证言,姚村村朝阳花园住宅小区是其承包建设的。共建设了X栋楼,2万5千多建筑平米。乡里和建委去工地检查过好几次,让姚村村委会停工,其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停工。采取什么措施其不知道。

12、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村镇服务中心证明四份,证实2008年至2009年的人员分工情况;(3)河南省安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收费统一发票,证实姚村朝阳花园的楼房销售情况;(4)林州市X村村朝阳花园建设用地勘测界定图;(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6)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土地总造价为523、12万元。(7)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书证两份,证实在其主管以前,村镇建设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姚村村委会下发过停工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无证违章建筑的实施者,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提出造成土地出让金流失不负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林州市X镇建设中心主要是对本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作为主管姚村镇违章建筑的查处者,在发现姚村村委会的违法情况后,除对其下发停工通知书、口头督促其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施工手续外,在发现姚村村委会没有停止施工、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后,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姚村村委会进行立案、处罚,致使姚村村委会长期无证施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被告人负有间接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接管姚村镇的工作时间较短,对姚村村委会长期无证施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负有间接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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