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龚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某,现系大学二年级学生。2009年8月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已经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坐落于(略)房屋一套;原、被告向被告妹夫周鸿购买的坐落于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环城路X号房屋一套,交付了x元,投入了装修,于2006年搬进居住。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户名为周鸿。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该房子系其妹夫卖给原、被告的,并有赠与性质。在庭审中,被告称在外有债务,但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其他财产及子女抚养双方无争议。

原判认为,原告因离婚诉讼至法院,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缺乏沟通。2009年8月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10月12日,在原审法院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殴打原告,造成轻微伤,为此事闹到了吉首市红旗门派出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讼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家庭财产的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吉首市X路技术监督局的房产户名为周鸿,即被告妹夫,原审法院的(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被告购买周鸿的房屋出资x元,因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已经出资的x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子女抚养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吉首市布鞋厂宿舍的房屋(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产权归原告所有,购买周鸿吉首市X路技术监督局的房产(产权证号:吉房权证红私字第(略)号)的x元债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是2010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201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受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一、自从1989年结婚以来,上诉人从来没有履行过一个丈夫对妻子的义务以及一个男人对家庭的责任。二、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就是重新起诉离婚的新事实和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并无和好的诚意。自起诉离婚后上诉人不断地去被上诉人上班的超市吵闹,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其女龚某的相关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龚某与蒋某离婚。2010年10月2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受理蒋某的离婚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蒋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系大学二年级学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8月,被上诉人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龚某在原审法院两次离婚诉讼及其二审诉讼过程中,都一再强调有足够的信心改善夫妻关系,要求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结婚至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20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一女,已上大学读书。夫妻双方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仅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0年10月12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龚某与蒋某离婚。2010年10月29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受理蒋某的离婚请求。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与第二次再次立案受理蒋某的离婚时间,仅间隔17天,致使双方没有得到重新和好的机会。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这是责任,也是义务。鉴于上诉人龚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上诉人一再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上诉人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上诉人提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准许离婚的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龚某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蒋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