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x元,并立即返还原告豫x号捷达车一辆;二、如果该车不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万元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作为被托管方(甲方),被告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托管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托管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愿意把捷达车一辆,颜色银灰,车辆号码豫x,给乙方托管,托管期限为以实际租赁合同为主要日期,托管期间责任划分:1、甲方提供的车辆必须手续齐全有效,必须是具有全险的车辆,车辆的性能必须是良好的,如因为手续不全,或者车辆性能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2、车辆在各年度中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养路费、保险费、年检费等费用;3、乙方不得使用托管车辆用于抵押,倒卖,不能用于非法活动;4、因人为操作不当或违章驾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车辆燃油费、临时过路桥费、停车费由乙方承担;5、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用车,应立刻把完好的车辆准备好,车辆内保证清洁的情况下,按时把车辆送到指定地点;6、托管结束,乙方应及时还回车辆,也应保持车辆的完好和清洁,请甲方验收接回;7、乙方托管车辆期间,如车辆被盗,被骗,丢失,受到损坏或发生事故时,乙方应在24小时内向甲方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如实填写事故报告单等有关材料送交甲方,甲方据此办理事故处理及保险索赔事宜。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乙方协助甲方向租车人索赔;8、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如果确实需要修改补充,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托管期间发生争议,双方须协助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9、《车辆交接单,车辆外形展示图》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协议有相等的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管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形式上的挂靠,被告只是一个中介服务机构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将其所有的符合要求的豫x捷达车辆交由被告托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虽然和实际租车人万泽英达成的有(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租车人万泽英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的调解书,造成原告无法按照双方在《托管协议》中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行纪人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x元整,因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在托管协议中并未明确,应按被告在(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向万泽英主张的每天租金是160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应扣除佣金15%,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认可的租金天数270天,计算公式为270天×160元×(1-15%)=x元。原告诉求的租金x元少于上述计算的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捷达车一辆或折价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在该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和实际租车人万泽英已经有约定,故本案原告的上述二项诉求该院也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x元;二、被告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豫x号捷达车一辆,如逾期未返还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
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是按实际租赁合同为准的,此托管协议就是名义上的挂靠,上诉人收取日租金15%的佣金,就是中介费。双方约定的是按月结算,原审法院按天计算租金是错误的,依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妥,认定车辆9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张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明确约定,托管期限以实际的租赁合同为主要日期,上诉人也认可对外租赁托管的车辆,并收取日租金的15%作为佣金,故原审判决按日计算车辆租金并无不当。另张某某是豫x号捷达车的所有权人,其主张上诉人返还托管的该车辆,上诉人应当返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实际租车人万泽英达成的调解协议,万泽英抵偿此车的价款9万元,判决上诉人逾期未返还车辆的,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9万元,也是适当的。上诉人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郑州风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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