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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姜某、张某丁、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

代表人陈某己,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姜某、张某丁、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租车队(以下简称中兴出租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黄恒,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中兴出租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8月17日,我驾驶豫x号车辆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焦庄村附近时,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平顶山市凯轩旧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车损价值为x元。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中兴出租车队。经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

被告姜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认为这个事故不是我方的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兴出租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该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方应当承担15%的免赔率,我们只赔偿85%。2、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在举证后,看证据是否合理合法。3、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9条规定,本案诉讼费、鉴某、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车辆沿本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焦庄村附近时,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姜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10月29日,经平顶山市凯轩旧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车损价值为x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中兴出租车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于2010年5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24时止。

又查明,2011年12月2日,陈某乙向本院出具说明,称本人自愿放弃对中兴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鉴某意见书、维修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张某丁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故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丁赔偿车辆损失(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姜某的雇佣司机,作为雇主,被告姜某应当对张某丁致人财产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丁在此次事故中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2000元)及第三责险保险范围内(x元)扣除免赔额后,其对原告陈某乙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乙x元。

二、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陈某乙车辆损失费x元。

三、被告姜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民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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