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百宏公司、李某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百宏公司、李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宏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百宏公司的豫L-x号货车于2010年3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0年7月18日,百宏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该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境内新集路口时与许建峰驾驶的豫K-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许建峰及乘车人胡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共垫付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费用7万余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时,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货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x.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

1、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入有x.74元保险的保险单。

2、漯河市百宏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4480元。

该两份保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的合同成立,且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豫L-x号车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x号车驾驶员及乘车人胡彩玲无责任。

三、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x号车所作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

证明该车的车损为x元,含零部件及维修工时费。

四、豫K-x号车配件及工时费、施救费计7800元。

五、货物损失(牛奶)186件×32元/件=5952元。

六、胡彩玲医疗费6张,住院3天,共花费1773.40元。

七、胡彩玲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

证明胡彩玲是病情好转出院,而不是治愈出院。

八、许建峰医疗费票据6张,计1032元。

九、许建峰诊断证明、出院证。

十、李某某检查费票据,计440元。

十一、原告提供评估费1600元。

十二、长葛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

证明除医疗费外,李某某赔偿受害人胡彩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5600元。

十三、行车证及体检单

证明原告属合法驾驶。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在事发后在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百宏公司的车(驾驶室)达不到报废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百宏公司将其名下的豫L-x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2010年7月18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投保的豫L-x号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境内新集路口时与许建峰驾驶的豫K-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建峰、胡彩玲不负事故责任。许建峰于当日住院,2010年7月20日出院,花费1032元。胡彩玲于当日住院,2010年7月20日出院,花费1773.40元,李某某当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40元。后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0年7月23日,原告又赔偿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并已赔偿完毕。

2010年8月1日,原告百宏公司将豫L-x号车在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了车损评估,要求评估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10年8月3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作了评估结论为x元,并出具了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内容为:更换材料名称:驾驶室总成x元,前保险杠上杠655元,前保险杠下杠180元。左大灯380元,左雾灯120元,空滤器进气管180元。驾驶室拆装、检修电路、检修气路工时2000元,共计x元。并加盖了“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被告对此称系原告方单位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该车达不到更换的标准。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一、二无异议,三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具备合法性。证据四的票据无异议,但是应当附清单,看与现场勘查是否一致。证据五汽修厂的证明不适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六、七、八、九、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除了李某某外,其他的应在交强险数额内承担,应依照交强险条例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应承担。对证据十一的评估费1600元,被告称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十二长葛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的5600元赔偿凭证,被告称该凭证不能证实5600元的用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被告无异议。

2010年8月6日,许建峰所驾驶的豫K-x号车在远征气修厂维修,该维修部为其出具了配件及工时费5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800元的发票。同时远征汽修厂并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三责任方货物(牛奶)破损、雨淋186件,单价每价32元。

被告称对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鉴定有异议,称鉴定结论不客观,没有扣除产值,称是由于原告证据不合法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并当庭表示,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百宏公司的豫L-x号车于2010年8月16日修复好,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5日,原告百宏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百宏公司投保的豫L-x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数额为x.4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分别为:胡彩玲住院花费1773.40元、许建峰住院花费1032元、李某某检查费44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600元,货损5952元(186件×32元/件)。豫L-x号车车损x元,豫K-x号车维修费7800元,以上共计x.4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称评估费用及车损均系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曹耀星

审判员吕镁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红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