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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洋县戚氏镇七眼泉村村民委员会、洋县水泥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青,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系刘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洋县水泥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县X村民委员会、洋县水泥粉磨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洋县水泥粉磨在筹建过程中,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x.31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存款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拖欠至今。

被告洋县X村委会、洋县水泥粉磨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属被告洋县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筹建期间,从2004年6月27日至2006年元月25日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31元,其中2004年6月27日借款x.20元,年利率12%,2004年9月22日借3000元,年利率12%,2005年6月27日借x.20元,年利率12%,2005年9月1日借5000元,年利率12%,2005年10月28日借x.91元,年利率12%,2006年元月25日借3000元,年利率14.4%,上述六笔借款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均出具有存款单,存款单上盖有陕西省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公章及杨益利、袁某真、袁某某、陈某灵印章,对以上借款经原告多年催收,二被告拖欠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出具的存款单六张及原告陈某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筹建期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属村办企业,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七眼泉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x.3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31元按年利率12%计算,即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对借款3000元按年利率14.4%计算,即从2006年元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鞒陵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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