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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83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住所地: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华某,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号。

上诉人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酿造公司认为李某乙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过60日申诉时效,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酿造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又侵犯了职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酿造公司提出的单位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只违反了行政法规,只应承担行政责任,本案因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如果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则受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社会保险机构不同意接收,则用人单位应向受害职工直接给付养老保险费。3、酿造公司欠缴李某乙的基本养老保险金4998.84元属实,且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其补缴,酿造公司应当为李某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遂判决:一、由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某乙补缴1994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4998.84元。二、由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给付李某乙仲裁处理费500。前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25元,由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1、基本养老保险费系行政征缴项目,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劳动者个人请求的个人权属性质;2、李某乙的申请超过申诉时效;3、关于被上诉人申请补缴的4998.84元,却一直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来证明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威性。上诉请求:1、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某乙则表示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没有为职工足额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足额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此,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上诉人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4998。84元,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受理本案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525元均由上诉人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刘毅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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