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某与张某某、郑州盛宏丰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盛宏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郑州盛宏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烧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5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上述各项共x元。2008年5月14日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起诉状中的x元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x.98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闫某某雇用的工人,长期跟随被告闫某某从事锅炉安装和维修工作。被告盛宏丰公司的二台锅炉均系被告闫某某带领原告张某某等工人安装的,安装锅炉时被告闫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明,安装的锅炉也通过了验收,投入了正常使用。因被告盛宏丰公司的锅炉系被告闫某某带领人员安装的,从2005年开始被告盛宏丰公司锅炉的正常维修均由被告闫某某负责,被告盛宏丰公司对被告闫某某统一结算维修费用。2007年7月初,被告盛宏丰公司的锅炉需要维修,被告盛宏丰公司通知被告闫某某的雇员张海军,张海军通知原告张某某一起到被告盛宏丰公司维修锅炉。正常维修工作三天后,2007年7月17日下午,张某某和张海军将锅炉的阀门关闭后,原告张某某开始电焊维修,另一台锅炉突然通过关闭的阀门窜出一股气体,将原告张某某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宏丰公司立即将原告张某某送到了河南电力医院烧伤科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特重度烧伤并休克(代偿期)(Ⅱ°-Ⅲ°71%)”。原告张某某住院6l天,至2007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院批准两人陪护,由原告的妻子刘红梅及原告的弟弟张海朋护理。刘红梅系中原区X乡道李幼儿园老师,月收入800元,护理原告误工损失为l626.65元。张海朋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000元,护理原告误工损失4066.66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闫某某向被告盛宏丰公司借支劳务费x元,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x元,陪护费2000元,生活费2200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向二被告主张其它赔偿要求,遭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申请该院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法医鉴定。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4月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2、张某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全身大面积烧伤瘢痕,左肩、左肘、左膝关节因瘢痕粘连活动功能受限,需行瘢痕松解术治疗。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12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女儿张雅蕊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需16年,按照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91.57元计算,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分担。原告张某某有一兄弟张海朋,原告父亲张宝林lX年X月X日生,按照平均寿命70岁计算,还需赡养6年;原告母亲刘喜云X年X月X日出生,按照平均寿命70岁计算,还需赡养13年,应由原告兄弟二人分担。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上子女和父母扶养二项费用共计为x.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闫某某的雇员,在接受闫某某的指派为被告盛宏丰公司进行维修服务工作中受伤,被告闫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是被告盛宏丰公司的工人,被告盛宏丰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闫某某及其工人提供劳务,被告盛宏丰公司支付价款,在维修服务时发生自身伤害的应由承揽人自己负担,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闫某某都承认在维修锅炉时不仅要关闭阀门,还要在阀门处安装盲板,才能彻底杜绝漏气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张某某及张海军违规操作,没有加装盲板,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盛宏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盛宏丰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以被告盛宏丰公司是受益人,要求盛宏丰公司与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前期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闫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时间从2007年7月17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08年4月7日共计8个月零23天,但原告并没有固定的收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月收入与事实不符,应按照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97.12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93.31元,有医院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每天均为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610元,共计122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为四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12元,原告要求赔偿x.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为做鉴定原告支出1550元,依法应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但原告是基于双方的雇佣关系主张被告闫某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侵权和过错行为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本不应支持,但鉴于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情况,该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支出,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继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要求处理。原告虽然是四级伤残,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会对今后的生活有所影响,原告主张赔偿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原告女儿张雅蕊抚养至18周岁还需16年,但原告没有考虑到夫妻二人应共同承担的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父母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子女和父母两项扶养费用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在提出该项请求时超出了法律规定,两项抚养费应为x.77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及做法医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符合实际需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x.32元,被告闫某某已支付的陪护费2000元,生活费22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闫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2097.12元、护理费56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扶养费x.77元、法医鉴定费1550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200元,下欠x.3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626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400元。

闫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也承认维修锅炉时是盛宏丰公司直接叫去的,我不知情,也未通知我。张海军介绍张某某到盛宏丰公司处工作,我与张某某是临时劳务关系,此事与我无关。(2)一审时我是缺席开庭,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我答辩称张某某是我雇员属实之说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始终说张某某以前是我雇员,但维修锅炉时不是我雇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应承担与我是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张某某始终没有证据证实。盛宏丰公司安全制度不健全、设备不完善导致受伤,赔偿责任应由盛宏丰公司承担。(3)支付医疗费是出于同情为其垫付的。既然张某某并非我雇员,那么其在盛宏丰公司处维修锅炉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张某某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是闫某某雇佣的工人,长期随其从事锅炉安装和维修工作。上诉人与盛宏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多次实际维修为证。(2)张某某是否违规操作应由上诉人举证说明,但仍不能排除上诉人的责任。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盛宏丰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缺席,在一审结果对己不利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道理。(2)庭审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认可与张某某的雇佣关系,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一审判决有法有据。(3)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张某某未上诉。可以看出受害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存在异议。(4)盛宏丰公司与受害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闫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根据对闫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闫某某承揽盛宏丰公司锅炉安装、维修的相关证据,认定张某某和张海军受雇于闫某某;闫某某与盛宏丰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某某以张海军通知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其不知道,并未派张某某干活的辩解理由,不能否定张某某是闫某某的雇员的事实。闫某某主张张某某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