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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组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钱某某、钱某某当场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到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马某某、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照片、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并就双方民事部分赔偿完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的情节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表现,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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