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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王某某、麦佳公司之间2003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麦佳公司退还货款x.32元,支付违约金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麦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自1999年起与麦佳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3年8月17日麦佳公司尚欠王某某x多元的货未让王某某提取。2003年8月17日,王某某(需方)和麦佳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啤酒购销合同,约定王某某销售麦佳公司生产的啤酒。“经公司财务核对客户票据,尚欠x多元酒款”。“麦佳公司保证在2006年底还清以上欠款,如到期还不完,按客户票据日期、当地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支付利息(以最后欠账票据为准)”。

合同签订后,麦佳公司给王某某提供部分啤酒后,麦佳公司公司因故未再给王某某供货,下欠王某某货款x.32元。

另查明,麦佳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最后欠账票据的日期为2003年7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麦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麦佳公司未按约定付清王某某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当地银行贷款利率”,指向不明,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鉴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某、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货款x.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32元的双倍利息,与货款一并付清。(利息从2003年7月17日计至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459元,减半收取2728.5元,由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麦佳公司上诉称:1、王某某出示的合同明显系伪造。王某某出示的2003年8月17日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根本不是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内容,是一份还款保证,麦佳公司于2003年7月份就己停产,不可能在2003年8月份和任何一个经销商签订合同,如果麦佳公司保证还款,也不会在买卖合同上进行约定,应会单独写一份保证。王某某利用了其原先在2003年7月份之前与麦佳公司签订合同时留下了一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写上内容后来起诉麦佳公司,以此来达到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从这份合同上可以看出,如果经麦佳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过票据,应当会写一个具体的数字,不会直接写明19万多元,显然是假的。王某某的票据是15万多元,2003年7月份麦佳公司就不生产了,何来供酒之说,19万多元是如何而来王某某与哪个财务人员进行核对的王某某主张的有一部分是收到周转箱的条,收到条能作为债权凭证吗本来是王某某借麦佳公司的周转箱,归还后麦佳公司给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王某某却作为债权凭证予以起诉,包含在合同的数额之内。如果是经财务人员核对过的,显然应该扣除,而为何没有扣除足以说明合同系伪造的。另外王某某主张的费用单等证据,麦佳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未加审查就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王某某称麦佳公司给其供了部分货,如果麦佳公司真有三带一的政策,即王某某交3万元现金带1万元的老票,交9万元的现金带3万元的老票,如果真如王某某所称,那么其为何不出示麦佳公司给其出据的9万元的收条麦佳公司自始就不存在什么三带一的政策。所以说该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啤酒,而非金钱,是麦佳公司应该供应啤酒而未供应而引起的诉讼,应该判决麦佳公司提供啤酒,而一审判决麦佳公司支付金钱与事实证据不符。另外,原审判决自2003年起计算利息错误,即使计算利息应当自2006年底计算利息。2、本案的鉴定不客观真实。麦佳公司申请鉴定的是该合同的具体书写时间,而鉴定结果却是在2006年2月份之前书写的,为何不作出是哪一年几月份之后所书写的况且,一审法院提供的检材有一张是2005年的,为何不依据这张检材进行比对,当时鉴定时称能够鉴定出来具体的书写时间,麦佳公司才予以交费的,结果却是模棱两可,鉴定结果是在2006年2月份之前所形成,也有可能是2005年或者是2004年所书写的,所以并不存在唯一性,而是存在多种可能性,况且鉴定结果也明确说明了2006年2月份检材的字迹与合同字迹的色谱图特征峰一致,所以也足以说明两者的书写时间应该不差上下。所以该鉴定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对鉴定只字未提,因此,麦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如果合同是在2030年8月份之后所书写的,不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且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麦佳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麦佳公司向王某某提供的提货单及售后服务凭证费用等,应向王某某支付。原审判决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麦佳公司保证在2006年底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完,按客户凭据日期,支付银行利息。货单日期是2003年7月17日,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麦佳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王某某出示的2003年8月17日的啤酒供销合同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其理由是“怀疑该合同是在2006年8月17日或者2007年8月17日所书写,而并非2003年8月17日所书写”。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标称签定日期“2003年8月17日”、供方“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需方“嵩县王某某”的《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啤酒购销合同》原件上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高于送检的2006年2月13日、编号x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第三联上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啤酒购销合同记载签订时间是2003年8月17日。麦佳公司原审期间申请鉴定,经鉴定书面合同字迹老化程度高于2006年2月13日的检材。据此,可以认定该书面合同形成时间早于2006年2月13日。麦佳公司在二审期间又主张该合同可能形成于2004年或者2005年,要求重新鉴定。麦佳公司又称“原审鉴定程序没有问题,但依据有错误,应该鉴定哪一年之后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允许重新鉴定的4种情形。麦佳公司在原审是以该合同可能形成于2006年8月17日或者2007年8月17日为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分别提供了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检材样本。鉴定机构依其专业技术作出鉴定。麦佳公司又怀疑该合同形成于2004度年或者2005年度,对此,麦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怀疑,麦佳公司又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另外,麦佳公司主张其于2003年7月停产,不会于2003年8月份签订购销合同。在本院审理期间询问麦佳公司原审卷宗附有原审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麦佳公司称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7月29日和2003年8月23日麦佳公司向他人出具产品经销单,并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啤酒经销合同。该判决书记载的啤酒经销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类似本案合同约定的其他约定事项。因此,麦佳公司的主张该公司于2003年8月份不会签订啤酒购销合同与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王某某举证本案啤酒啤酒购销合同原件,经鉴定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2006年2月13日,且该合同加盖麦佳公司的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啤酒购销合同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麦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要求重新签订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该啤酒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是对之前王某某购买啤酒,麦佳公司未能履行,双方重新约定继续履行而达成的协议。该啤酒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该协议记载经核对客户票据麦佳公司尚欠x多元酒款。经查,麦佳公司对王某某持有的没有异议的产品经销单,合计金额为x.52元,可以证明麦佳公司拖欠王某某啤酒款的事实存在。麦佳公司自认从2003年8月17日停产,没有供应啤酒。麦佳公司拖欠王某某啤酒款,未能向王某某供应啤酒,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啤酒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经庭审核对王某某主张债权的凭证,双方没有异议的产品经销单的金额为x.52元,另有报销费用、产品库欠货凭证、收条等x.8元,合计金额x.32元,上述款项中不包括周转费用。王某某举证麦佳公司应返还金额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麦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银行利息。麦佳公司上诉主张对返还费用及支付利息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麦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上诉人麦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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