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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2009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杜某某通过他人购买雷管、黑火药、炸药、导火索等用于开山使用。2009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杜某某家中查获雷管9枚、黑火药2包、炸药2公斤、导火索263米等非法爆炸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买卖并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X镇X村被告人杜某某家中,查获雷管9枚、导火索70米、黑色颗粒状物质1.925千克、白色颗粒状物质2.005千克、自制的“导火索”263根(每根1米)、起爆器1个等物品。经鉴定,从被告人杜某某家中搜出的黑色颗粒状物质和雷管内的粉末中均检出C、S2-、NO3-成分;从白色颗粒状物质内检出NO3-、NH4+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杜某某家中,搜出自制的“导火索”263根、雷管9枚、“黑火药”1.925公斤、自制“炸药”2.005公斤、导火索70米、起爆器一个。(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爆炸物的照片。(4)辉县市科力爆破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涉案的爆炸物品被销毁。2、鉴定结论,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黑色颗粒状物质中、雷管内的粉末中均检出C、S2-、NO3-成分;从送检的白色颗粒状物质内检出NO3-、NH4+成分。3、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杜某某家的炸药是用来崩石头用的。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我从他人手中购买了黑火药、炸药、雷管、导火索、自制的导火索等爆炸物品,我自己崩山用了一部分,剩下的被公安民警在我家中搜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爆炸装置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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