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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基本没有,被告经常借酒闹事,曾被判刑、劳教各一次,本人感到实在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坚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我于2009年4月起诉到法院申请离婚,结果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几个月来被告没有一点悔改的表现,经常到我娘家闹事,闹的连邻居都不得安生,出于无奈,我再次起诉到法院,坚决与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张某原告必须亲自交给我,我儿子张某某同意我们离婚,我就离婚,我贷款一万元原告要替我还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于1990年9月17日婚生儿子张某某(现已成年,在军队服兵役)。于1995年7月16日婚生女儿张某,(现年15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准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婚前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官庄街的平方三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构成事实婚姻,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到本院离婚,2009年4月2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在2010年5月27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上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本院认为原告坚持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应给予支持。婚生女儿张某现年15岁在原告处生活,也熟悉了周某的环境,本院认为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张某的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和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主张的一万元贷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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