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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与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及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的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因与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的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甲,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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