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与杨某、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孙某与杨某、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2009)X号民事行政检察再审检察建议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建议原审法院进行再审。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澄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再审。2010年5月1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澄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杨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7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锡山市万隆钢厂应归还无锡市华越化工供销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及银行利息。2003年11月,无锡市华越化工供销有限公司通知锡山市万隆钢厂,将上述债权x.5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杨某、徐某某二人所有,今后由杨某、徐某某与法院联系执行事宜。2004年11月14日,孙某与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某委托孙某全权处理其与锡山市万隆钢厂经济纠纷一案执行中的一切事宜;孙某在办理有关事宜中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律师费、材料费等)由杨某承担,实报实销;杨某承诺:孙某为杨某办事后分期执行回来的资金,杨某同样分期按执行到位的资金,随即给予孙某按到位金额50%的劳务费及奖金,决不反悔;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徐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又划掉。孙某接受委托后,为案件的执行事宜向有关部门及领导书写了有关反映材料。2007年6月11日,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杨某履行双方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的关于执行事宜中有关费用问题的协议书;2、判令杨某支付垫付的费用3596.20元。同年7月1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杨某支付孙某费用3000元。在此案审理中,杨某、徐某某撤销了委托孙某办理上述执行案件的事宜。庭审中,孙某陈述其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执行款没有执行到。上述事实,有孙某提供的委托书、协议书、(1997)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执行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江阴市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并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十三条内容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原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

江阴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民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代理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孙某与杨某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孙某向杨某收取按执行款到位金额的50%计算的费用,这一约定实质就是孙某通过诉讼代理,收取代理费用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审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错误套用法律。本案使用《律师法》用于公民之间的民事关系,既违反了《合同法》,又违反了《律师法》;不能以律师执业资质要求公民委托。省司法厅于二○○七年十月十日的函复中指出:“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作为诉讼代理的补充形式,其代理行为不需要特定资质和一定的工作标准为前提。”根据判决,把不需要特定资质的公民委托与没有执业证书的(职业)人员或冒充与变相冒充律师人员相提并论,这就意味着“委托合法,报酬非法”。公民劳务报酬是符合《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按劳分配、等价有偿规定,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判决书指出“孙某作为公民,不得违反有关公民代理的规定,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这是混淆了法律。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书写向中院要求纠正错误的材料,根本不属于代理委托人诉讼辩护。二、裁定认错不纠。一审法院作出(2009)澄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再审判决中仍然使用了与原判《律师法》相同的内容“以错纠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三、再审重蹈覆辙。歪曲事实。原告接受委托,在x字材料中,没有代理、代表委托人以受托人名义向中院写过一份诉讼、辩护及有关材料,更没有出庭参与诉讼。判决书把“劳务报酬及奖金”篡改为费用。再审判决驳回原告使用的是修改后的《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审、再审二个判决所使用的法律纯属相同。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再审使用法律同样错误。“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五项中的任何一条。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江阴法院(2007)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自愿达成。(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明确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在代理中不得收取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2010)澄民再初字第X号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杨某、徐某某与锡山市万隆钢厂原法定代表人余俊杰及其妻子刘慧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领取了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杨某与孙某于2004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杨某委托孙某全权处理案件执行中的一切事宜。杨某给予孙某按执行款到位金额50%的劳务费及奖金。执行属于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受托办理执行中的相关事宜,属于一种诉讼代理行为,双方这一约定的本质,是孙某在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即孙某通过诉讼代理,向杨某收取报酬。判断这一约定的效力,应适用当时的法律。适用当时的法律约定无效而适用修订后的法律约定有效的,应适用修订后的法律。由于双方协议签订于2004年11月14日,因此判断双方约定的效力,首先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按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也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有关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资格审查的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不应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因此,孙某与杨某在协议中关于孙某收取劳务费及奖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敏

审判员冯大钧

代理审判员梁东林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鲍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