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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赵某某与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765号

原告赵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1994年前后买了原告赵某某邻居吴军的私有住房,因2006年被告高某某将自家的大门前移到原、被告两家通道口,影响到原告的出行,而且此通道属自然通道。此事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大门拆除。

被告诉称,原来原、被告共同走这个通道,原告当时走后门,因为通道有一个大水坑,雨天积水,原告为了行走方便就不走后门了,开始走南门,被告找到原告说原告现在不走此通道了,被告要垫水坑再安个大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垫水坑和修大门,原告也没有阻止,应视为原告放弃通道使用权,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大门不能拆除。垫水坑和修大门被告投入了7000多元,如果原告继续使用此通道,需承担一半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家东侧的过道是原告与其后院邻居被告高某某多年共用的通道,原告赵某某走东门,被告高某某走前门。2006年赵某某改建院墙时在自家房前设置了前大门,东门仍保留继续使用,被告高某某将自家大门前移到两家的通道口,原告不能正常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东兴村委会的证明材料、1994、2006、2008年原、被告住宅平面图、被告提供的证人XXX、XXX、XX的证言、依被告的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的界限图、现场拍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对于原告提供的1988年审批的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房子于2001年翻建,此批件过期。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所的2008年赵某某家房后东侧围墙是断墙,没有大门的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证证明不了2008年以前的情况,且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3日东兴村委会的不了解原、被告相邻关系纠纷的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证证明不了通道是被告自己的,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历史上形成的原、被告共用的通道以修大门的方式予以堵塞,为自己使用,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对此不适用默示原则,不能以原告未阻止即视为其默认接受被告违法占用通道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修大门时原告没有阻止即应视为其放弃使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对原告造成妨碍,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修在通道口的大门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王宝忠

审判员吴佳坤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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