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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丈夫白某忠(又名白某忠)、崔国安三人签订投资办厂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白某某、白某忠、崔国安三人共同投资协力兴办养殖厂,预计投资x元,白某某、白某忠各投资x元、崔国安投资x元,中途若有人退出,所投资金暂不退还,待资金宽余时方退还。后三人在郑州市X街区X组所租的场地上开始投资建猪场。当年11月中旬猪舍初步建成后,三人对前期投资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投入x.50元、白某忠投资x元、崔国安投资1001.50元。当年12月,崔国安退伙,但投资款未予以退还。后原告、被告丈夫白某忠购买了猪仔、饲料,开始养殖。2001年6月,因养殖业不景气,原告与白某忠经核算后,白某忠将所养猪的投资不足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原告遂不参与经营。2002年3月28日,白某忠之妻即被告宋某某就该养猪场与所在村委签订租地协议,经营养殖。2007年6月,原告发现该养猪场被拆迁时曾予以阻拦。2007年7月9日被告与上街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x元。当日,被告又与河南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约定由该公司补偿被告拆迁补偿款x元。2007年7月10日,被告收到河南亚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拆迁补偿款x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2007年7月12日,在原告之妻、被告之夫白某忠和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宋某某就养猪投资补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宋某某)与乙方(白某某)于1997年合伙投资共建猪厂,现猪厂已拆迁,经双方协商,甲方补偿乙方x元整,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能再干涉甲方一切事务”。后原告认为其所得补偿款少,于2008年4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及其丈夫再支付补偿款x元。后再次提出本案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宋某某承担,乙方白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能干涉甲方一切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及崔国安签订的投资办厂协议书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各个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及退伙时退还投资款的条件,该协议内容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合伙人崔国安退伙后,原告与被告之夫在2001年6月核算所养猪的投资差额后,被告之夫向原告补足投资差额,原告不再参与经营,应视为合伙关系终止。但被告之夫未就原告投入资金转化的其它合伙财产与原告进行清算。而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养猪投资补偿协议达成的关于“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能再干涉甲方一切事务”的内容,对原告并无不利、该约定应为有效内容。原告诉称被告以欺诈的手段同被告签订协议诉请撤销协议该内容,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崔国安退伙时,投资三方算账后各方出资的数额应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数额,因该是上诉人单方书写且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称一审认定2001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合伙关系视为终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2001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核算所养猪投资差额后,被上诉人之夫向上诉人补足投资差额,上诉人不再参与经营应视为合伙关系终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07年7月12日与被上诉人就养猪投资补偿协议的部分内容,即“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宋某某承担,乙方白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能干涉甲方一切事务”,因该部分内容与协议其他部分具有相关性,不能单独撤销,故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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