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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与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三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才友,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住所地,桂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人保公司)因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桂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才友,被上诉人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南方公司与桂林人保公司成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南方公司代理工业学院进口案涉货物,根据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及贸易习惯,南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活动乃法律认可的隐名代理行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名为南方公司,实为其隐名委托人工业学院。工业学院作为实际买受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南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其隐名委托人工业学院与桂林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工业学院作为实际上的被保险人无须南方公司背书转让即可以保险单合法持有人身份行使权利。桂林人保公司认为南方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单无效及保险单未经背书转让,工业学院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付庭出庭作证证实桂林人保公司在承保时清楚合同(包括附件)内容,合同及其附件对保险标的品质属性、包装要求及外部标识作了明确规定,故桂林人保公司关于工业学院未告知保险标的的属性、包装要求的抗辩不成立。保险标的运输时在香港转运及从梧州陆运至桂林,虽与保险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及方式有异,投保时南方公司未将转运及陆运事宜告知桂林人保公司并非违反告知义务。远洋船舶不能直达水道狭窄的梧州口岸,需在梧州换装较小船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的桂林人保公司应当知晓,且保险事故发生在梧州码头,与香港转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梧州至桂林的水运无班轮运输,枯水期不通航,此乃略具水运常识的桂林市民所周知的事实,亦应是谨慎的、具有从业经验的桂林人保公司应知晓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询问时无须专门告知。南方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合同、商业发票表明货物由坚固的木箱包装,无保险标的应包装于集装箱的内容,桂林人保公司承保时所认可的包装方式是木箱而非集装箱。用集装箱将货物从日本横滨运至梧州,运输风险较木箱包装运输减少,被保险人对减少风险的变更事项无须告知保险人。运输工具、运输方式、包装方式的变更并非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且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桂林人保公司以南方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免责不能成立。根据《海商法》第236条的规定,工业学院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桂林人保公司,但桂林人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工业学院未通知、未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损失扩大,桂林人保公司主张因此免除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货物货损属于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为“仓至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尚未到达目的地,桂林人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日本电子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致南方公司的函可知,1、X号箱的货物损失属部分损失,工业学院诉请按货物全损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日本电子株式会社的报价,扣除残值后,货损金额为(略)美元,1、X号箱货物往返运费2257美元,桂林人保公司应赔付损失(略)美元。依照《合同法》第403条、《海商法》第222条、第237条、第2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赔付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保险标的损失(略)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略).50元,其他诉讼费2756元,共计(略).50元,由工业学院负担5462.50元,桂林人保公司负担(略)元。

上诉人桂林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单载明的运输工具及方式是船舶,上诉人只对船舶运输阶段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本案货损发生在非船舶运输阶段,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判决理解为可用一切运输工具和方式,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范围,一审法院任意把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扩大为“仓至仓”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南方公司并未就JSM-(略)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向上诉人投保,该控制柜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不应对其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委托权威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受损标的进行鉴定,仅凭日本电子株式会社单方报价确定受损货物的价值有失公允。株式会社作为购销合同的供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单独依据其报价认定货物受损价值无合法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运输目的港是梧州,而不是桂林,“仓至仓”应认定为从横滨堆场到梧州堆场的区间,货物在到达梧州后出险,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业学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业学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货损的JSM-(略)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2、被保险人南方公司投保时是否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3、本案的货损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发生货损的JSM-(略)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标的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南方公司与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中,不包含受损的上述控制柜。发生事故的是X号箱装的货物,清单列明的标号分别为:MP-6623、MP-(略)、MP-(略)的三项货物装在该箱。显然,上述控制柜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而是工业学院向株式会社购买的非合同项下商品,只不过与保险标的一起夹带运输。南方公司并未就该控制柜投保,工业学院无权向我方索赔。一审法院将该控制柜认定为保险合同标的,毫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我方进口的是整套电子显微镜设备,控制柜是核心部件之一,没有控制柜不能进行电子扫描,整套设备无法运行。扫描电镜基本单元主要由镜筒和主控柜两部分构成,两部分是不能分割的,这两部分就是合同附件中的“基本单元”。从装箱情况看,两部分分别装在不同的木箱,镜筒装在一号箱,主控柜装在二号箱。故装在二号箱的受损电子扫描显微镜控制柜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

本院认为,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法定的进出口产品检验机构,案涉货物出险后该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应作为认定货损情况的重要依据,该证书表明二号箱所装的JSM-(略)扫描电子显微镜操作控制柜已受损。装箱单记载一号箱和二号箱中均装有标号为MP-(略)的扫描电子显微镜的部件,南方公司与株式会社的合同附件显示与此标号相同的货物名称为扫描电镜基本单元。综合《检验证书》、装箱单及合同附件,可以认定受损的上述操作控制柜属于合同附件中的基本单元这一部件的组成部分。此外,株式会社出具的报价单将一号箱装运的几项货物一并报价,二号箱装运的控制柜与此箱内的其他货物分别报价,也可以印证控制柜与一号箱的所有货物同属于标号为MP-(略)的部件项下的货物。桂林人保公司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的项目根据合同附件确定,因此,发生货损的JSM-(略)扫描电子显微镜的控制柜显然属于保险合同标的。

二、关于被保险人南方公司投保时是否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我方与南方公司在保单中约定运输方式是船舶,我方仅对船舶运输途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保险标的运抵梧州后,从船舶上卸下,用汽车运回桂林,改变运输方式,南方公司投保时未告知我方从梧州到桂林的运输要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故我方对非船舶运输阶段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保单背面条款中的“仓至仓”责任理解为我方应对“仓至仓”范围内以一切运输工具和方式运输货物所造成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不符合双方对运输方式仅为船舶的特别约定。保险单记载货物“从横滨经梧州至桂林”应理解为目的港是梧州,我方承保的运输区间是横滨至梧州,货到货物后发生货损超出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认为,南方公司投保时已将与株式会社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供给桂林人保公司,合同写明货物不能分批,允许转运,这说明投保时南方公司已告知桂林人保公司该批货物的运输可能出现转运的情况。并且,保单背面条款第3条第1款约定可以用海运、陆运、空运等运输方式。因此,桂林人保公司是明知货物转运以及可能采取船舶运输以外的运输方式的,南方公司投保时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另外,陆路运输与海洋运输相比,运输风险大大减少,根据保险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对于降低风险的事项无须告知保险人。

本院认为,桂林人保公司向南方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应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保险单载明适用19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仓至仓”责任条款,根据这一条款,收货人南方公司的最后仓库所在地在桂林,应确认桂林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区间为横滨至桂林。桂林人保公司与南方公司关于货物从横滨经梧州运至桂林,运输工具为UNI-(略)海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桂林人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并积累与其业务相关的从业经验。远洋运输船舶不能直接到达梧州口岸更不可能到达桂林,梧州至桂林的水路无定期班轮运输,本案货物运输期间桂林漓江航道处于枯水期,一般不能逆水载货,此乃普通的桂林市民所共知的事实,桂林人保公司即便不凭借其经营常识和经验也应当知道。另外,从客观标准考察,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或者说当时市场上其他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在评价风险决定是否承保或决定承保的条件时对于上述情况是应当知道并予以考虑的。《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虽然要求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同时该条第2款也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因此,南方公司对于桂林人保公司没有询问的从梧州至桂林用汽车运载货物等事宜并不负有当然的告知义务,南方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三、关于本案的货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货损应由一个中介机构报价或者鉴定才能确定。株式会社与南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株式会社作为卖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其报价确定货损的金额是不妥当的,一审法院没有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将株式会社的报价作为判决我方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认为,《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此规定,我方已尽所能提供了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证明和生产厂家株式会社的证明,这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设备的受损程度。工业学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科学,应当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设备的受损情况,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仅仅口头上否认不能否定我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工业学院为向桂林人保公司索赔,提供了桂林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证书》、株式会社出具的报价单及几份函件以证明货损的程度和货损的金额。从形式上看,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从内容上看,《检验证书》对货物安装调试所作的结论是:因操作控制柜受损,无法与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而株式会社的函件表明一号箱的货物与二号箱的货物是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更换,而不能单独更换二号箱的货物。并且,株式会社的函件对一、二号箱货物必须同时更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两箱货物很多功能的调试是利用特殊仪器及专业工程师在工厂里完成的,其在生产中的调试是联机进行的,不能单独完成。因此,工业学院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是相互印证的,据此可以认定一号箱装运的货物虽未受损,但应当与受损的装运于二号箱的货物一并更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桂林人保公司对工业学院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货损的金额。桂林人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应根据中介机构作出的结论确定货损金额,合议庭明确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应于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其一直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桂林人保公司对货损金额的确定问题提出的口头异议不足以否定工业学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其应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货损金额为(略)美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工业学院与日本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签订购买协议书,约定株式会社以CIF中国广州黄浦港(略)美元的价格向工业学院出售其生产的JSM-(略)低高真空扫描电镜(构成见附页1)。因无进出口经营权,7月9日工业学院与桂林南方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南方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其中株式会社JSM-(略)低高真空扫描电子显微镜价值(略)美元,南方公司凭工业学院与外商签订的协议书与外方签订外贸合同并开出信用证,南方公司负责清关手续,工业学院按1.1%支付代理费。根据上述两份协议,7月10日,南方公司与株式会社签订编号为(略)-01的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以(略)美元购买株式会社生产的JSM-(略)扫描电镜一台,发货港日本横滨港口,目的港中国梧州;发运后由买方投保;卖方应于交货期内将货物从装货港运到目的港,不许分批,允许转运。该合同的附件有主要性能表、备品备件等文件,其中的《JSM-(略)高、低真空扫描电镜》列明该设备的部件包含标号为MP-(略)扫描电镜基本单元。南方公司委托中国梧州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外代)代理货物的远洋运输,并同意梧州外代安排“UNI-(略)”轮将货物运至香港再由“顺景318轮”转运至梧州。11月13日日本长荣公司签发指示提单,载明托运人株式会社,通知方南方公司,海运船舶UNI-(略),装货港日本横滨,卸货港中国梧州,交货地梧州集装箱堆场。该提单已由托运人株式会社背书。11月6日,株式会社向南方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装运船UNI-(略),装运地日本横滨,目的地中国梧州,货物名称JSM-(略)扫描电子显微镜(详细配置见(略)-01合同附件),数量1套3箱,价格FOB日本横滨(略)美元。11月13日,南方公司就该票货物向桂林人保公司投保,桂林人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南方公司,保险标的JSM-(略)扫描电子显微镜(详细配置见(略)-01合同附件),包装及数量1套(3箱),保险金额(略)美元,运输工具船舶(UNI-(略)),运输路线由日本横滨经梧州至桂林,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单背面是198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责任为“仓至仓”责任。11月16日,南方公司向桂林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略)元。货物由“UNI-(略)”轮从日本横滨运至香港,在香港转装“顺景318”轮,11月23日,桂江船务公司或其代理签发了该票货物的二程提单。11月25日,货物运抵梧州码头。工业学院向梧州外代支付海运费1280美元。

另查明,梧州至桂林漓江航运在枯水期(每年10月至第二年3月)一般不能逆水载货,工业学院向梧州新粤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从梧州运至桂林的陆运费2800元人民币。12月5日,南方公司到码头提货,码头工作人员在将货物取出吊运至汽车的过程中,吊装第2箱货物时,箱体碰至货车箱栏杆,从两米高处掉进车厢内并翻转180°角。12月6日,货物运至工业学院处。12月20日,工业学院准备拆箱安装货物,发现货物包装箱有受碰损坏痕迹,遂通知桂林人保公司到场拍照取证。此后,工业学院与日方共同开箱,发现货物的上部面板、背部面板严重变形,上盖板由直线形变成弧线形,背部面板翘曲弓出。工业学院通知桂林人保公司及南方公司人员到场查看货损情况。

还查明,2002年1月7日,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证书,结果为:包装:1/3及3/X号箱无受损痕迹,2/X号箱有明显受损痕迹;外观:2/3箱内所装货物为JSM-(略)扫描电子显微镜操作控制柜,该设备上部面板已变成弧形,背部面板翘曲弓出,部分接口固定螺丝脱落。其余2箱货物无外观缺陷;评定意见:上述到货无法进行安装调试,不准投入使用。2002年2月19日,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向南方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扫描镜的X号箱、X号箱应一起报价,不能分割。两箱货物在生产中的调试是联机进行的(不能单独完成)。为保证仪器日后的性能,1、X号箱需同时更换,不能单独更换或维修。株式会社对货物的报价为:第1箱(略)美元,第2箱(略)美元。3月14日,南方公司向梧州码头索赔。此后,工业学院多次与桂林人保公司协商保险赔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南方公司就案涉货物投保,桂林人保公司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已成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工业学院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南方公司一直未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工业学院,但桂林人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工业学院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没有异议,故工业学院依保险单提起诉讼向桂林人保公司索赔符合法律的规定。装箱单表明一号箱所装的货物与二号箱装的控制柜标号同为MP-(略),合同附件中与此标号相同的货物是扫描电镜基本单元,由此可见,一号箱所装的货物与二号箱装的控制柜均属于扫描电镜基本单元的组成部分,再结合株式会社的报价单,应认定控制柜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桂林人保公司关于控制柜不属于保险合同标的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尽管保险单仅记载运输工具为UNI-(略)轮,但同时也记载运输区间为横滨至桂林。该海轮不能直接到达桂林,此乃普通的桂林市民所共知的事实,更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谨慎保险人应当知道的常识,因此,桂林人保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知道货物从横滨运抵桂林不可能局限于海洋运输这一种运输方式,也不可能仅使用保险单记载的运输工具UNI-(略)轮。根据《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桂林人保公司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其未询问的,南方公司可以不告知,故桂林人保公司关于南方公司的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林人保公司对工业学院提供的证明货损金额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工业学院主张的货损金额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货损金额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25条的规定,桂林人保公司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对货损金额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加以确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货损金额为(略)美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略).5元由上诉人桂林人保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莫宗艳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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