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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4日16时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和货主郭某一起沿240省道自北向南某至该线路X公里+500米处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造成所驾车辆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村民谢××相撞,致谢××当场死亡,自己所驾车辆侧翻在公路右侧。事故发生后,王某即拨打“120”、“110”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谢××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1年11月1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

2011年11月15日,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之妻乔保英与被害人谢××之子谢一×、谢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2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谢一×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也与被害方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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