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单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郑州)汽车配件大世界的主办单某。2005年7月31日,原告以中国(郑州)汽车配件大世界的名义同被告李某甲签订“协议”一份,李某甲租用原告位于“中国(郑州)汽车配件大世界”X号楼北5-X号,共肆间套。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年,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租金为x元每年,协议还有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甲申请注册郑州中汽配大世界星辰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经营地址即在其所租赁原告的房屋,被告单某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人。2007年6月30日,该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发生火灾,被告未对其物品进行清理、搬出,也未告知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屋。2007年9月20日,原告将被告物品搬出。在二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期间,共计支付租赁费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提出该院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所签“协议”非其本人所签名,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协议”将房屋交于被告李某甲使用,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单某作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协议”约定年租金为x元,从2005年9月1日起,二被告实际使用至2007年9月20日,共计2年零20天,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尚欠的租金为x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李某甲称“协议”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某辩称所用房屋系转租他人,并已向转租人交纳了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单某另辩称实际使用房屋至2007年6月30日,但其本人在庭审中认可火灾发生后,未将该房屋中物品清理、搬出,由于被告单某的物品一直在该房屋中存放,理应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用,故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蓝霸汽车配件仓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x元。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单某虽然实际使用此房屋,但租金交给了转租人,转租人不是李某甲;2、一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中国(郑州)汽车配件大世界的名义同上诉人李某甲签订的“协议”,证明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交2005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中国(郑州)汽车配件大世界的名义与任滨潮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称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任滨潮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因该“协议”中“中国(郑州)汽车配件大世界”X号楼北5-X号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单某,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任滨潮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单某是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故一审判决李某甲与单某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的租金正确。上诉人单某称其不欠该房租金,租金交给了转租人,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李某甲、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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