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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张某伙同张合同(另案处理),由秦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窜至大河涧乡X村赵有林家羊圈处盗窃十只山羊,后将山羊以1950元的价格卖给鹿楼乡X村李付林。案发后,十只山羊已被追还失主。经鉴定,十只山羊价值374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张某伙同他人,由秦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窜至大河涧乡X村赵有林家羊圈处盗窃十只山羊,后将该山羊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鹿楼乡X村李付林。案发后,十只山羊已被返还失主。经鉴定,十只山羊价值3745元。

另查明: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经审理过程中,秦某某退出赃款780元,张某退出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证言,被害人赵X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收到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张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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