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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5日,原审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到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担保款项本息共计x.15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某某按同期银行利率偿付自2008年6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l0月23日,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十台混凝土搅拌车购车合同,单价36.7万元,每台首付12.06万元,合同总价值367万元。该份合同未履行。同日,被告刘某某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型号x,数量10台,单价40万元,总价400万元,首付l20万元,余款由银行按揭一次付清,交车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10月26日,被告刘某某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第十八条第2项约定:抵押人声明与承诺如下:抵押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合同的内容,抵押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十九条约定: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贷款人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第三十五条项下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有义务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三十四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足额还款;……3、借款人在任何方面未能实现或遵守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违反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责任或义务;……5、就抵押人而言,发生了本合同第十九条项下的任何事件。第三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合同附表一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抵押人自愿将价值400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该《个人贷款合同》落款处载明: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借款人为刘某某,抵押人为刘某某。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贷款申请书》、《抵押人承诺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表明因其拟购买宇通公司搅拌车,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并承诺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同意授权银行将其在该行开立的银行帐户上的款项直接划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0万元首付款。2007年11月,长沙通宇公司将10台车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10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每台车售价为36.2万元。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应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08)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

2007年,中国光大银行(甲方)、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乙方)与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工程机械(2007)X号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工程机械合作网由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及相关分支机构组成。乙方同意将甲方郑州纬五路支行作为其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主办银行并开立一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或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乙方须在甲方经办行按揭贷款发放前,将该买卖合同项下所售商品的发票及丙方分别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指定专人负责送达(或寄达)甲方经办行。如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未能及时送达和办理(具体所缺手续或资料以“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所列为准),乙丙双方在前述回购担保函中书面同意甲方可以先行发放按揭贷款,上述手续须在放款后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材料送达甲方。在贷款发放后至手续办理完毕前如果发生回购行为,不影响乙方和丙方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并由乙方和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丙方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回购时间及回购金额以甲方经办行出具的《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为准。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7年6月25日起生效至2008年6月25日止。

原告根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约定,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同意为客户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上述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因原告客户(即借款人刘某某)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及资料未能及时送达,原告同意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先行发放贷款,并承诺自银行贷款发放45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补齐相关资料,如在贷款手续发放至上述手续办理期间回购条件成立,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不必向原告移交上述文件资料,亦不影响原告的回购责任的履行,原告按照已签署的协议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回购担保确认专用章予以确认。2008年4月15日,根据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的委托和授权,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齐放、彭斌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律师函》,函告刘某某,请其在接到本函件后5日内,立即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否则银行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2008年4月16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授权将上列贷款金额转入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的银行帐户。2008年5月31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原告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2008年6月3日前将回购款项划汇至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2008年6月2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催收函》,称其截止2008年6月2日,未按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要求其于6月3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如其未按上述要求偿还全部款项,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将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时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08年6月13日,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所欠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3.x万元,其中本金280万元,利息3.x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沙通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的按揭经销商,罗群为该公司总经理。罗群在庭审作证时向法庭证实:被告刘某某签订购车合同当时,罗群作为汽车销售商代表明确告知被告刘某某所有客户购车如需在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应由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每台车打包价为40万元,包括36.2万元车价款、5000元担保费、5000元运费、2.8万元保证金。担保费和保证金交给了原告,运费交给了送车人。长沙通宇公司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明确告知刘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宇通重工的搅拌车,需由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刘某某表示要求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刘某某按要求提交了银行所需的贷款资料,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刘某某的贷款提供了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刘某某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刘某某与长沙通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某某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长沙通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10台车辆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予以接收。《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根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同意为客户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上述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因客户(即借款人刘某某)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及资料未能及时送达,原告同意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先行发放贷款,并承诺自银行贷款发放45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补齐相关资料,否则愿意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回购担保确认专用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予以接受,原告和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原告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同时,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也委托并授权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齐放、彭斌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律师函》,函告刘某某:请其在接到函件后5日内,立即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否则银行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之后,2008年4月16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28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45日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借款人刘某某所欠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合同约定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鉴于截止2008年6月2日,被告刘某某未按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催收函》,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其于6月3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刘某某仍未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08年6月13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在被告刘某某收到《律师函》后,其在明知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送达有关资料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在其收到《催收函》后,明知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严重后果,仍不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其所欠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贷款本息,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原告根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其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原告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担保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某的追偿权。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6月14日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担保款项人民币283.x万元(本金280万元,利息3.x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6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每台车价款为40万元,其中包括2.8万元保证金,十台车共计28万元,因28万元保证金已由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故28万元保证金应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283.x万元担保款项中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拖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某的追偿权,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协议”,被告不知情,对被告无拘束力,不能对抗被告。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借款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即回购条件成立时,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即成立。并且被告在与“三方合作协议”当事人一方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沙通宇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时,长沙通宇公司业务代表明确告知被告刘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宇通重工的搅拌车,需由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刘某某表示要求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应当是明知的。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之后,被告作为直接受益人也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与长沙通宇公司所签合同标的不是400万元,而是367万元,第二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诉称的280万元贷款的发放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因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调取的被告提供的贷款资料均证实被告与长沙通宇公司履行的是标的为总价款400万元的合同而不是总价款为367万元的合同,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证书”证明贷款人主体是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借款人是以400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贷款,本案无担保人,因本案保证合同的成立是依据原告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而在原告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并非依据《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担保贷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替被告归还借款的凭证,原告不能取代贷款人的地位,因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系由银行出具的证明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且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项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五分及利息(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零四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按法定程序违法办案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外,另查明,因刘某某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975-X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某某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上诉。本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最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长沙通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群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之后,即取得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故本案当事人主体是适格的。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法办案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苑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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