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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增光、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马投涧乡X村赵XX家盗窃耕牛三头。经安阳市龙安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300元。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赵XX家盗窃耕牛三头。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4年6月4日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赵XX耕牛两头;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XX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赵XX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2月16日凌晨,其伙同陈某庆、陈某生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案犯陈某庆、陈某生供述证实2004年2月16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家中被盗三头牛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00元。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亲属针对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赵XX已达成协议。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庆来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于敏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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