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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银某某(曾用名银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甲,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丙,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于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琴),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付田,被告人银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甲、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兰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丙、被告人尹某丁及其辩护人于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在本村西南地因稻谷问题与本村村民高XX发生纠纷,引起争夺,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银某某见到被告人张某某称其被高XX殴打,为使高XX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伙同张波(另案处理)预谋后,于某天下午一起来到原阳县X镇,由被告人尹某乙联系并带领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丁到原阳县X镇卫生院找到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卫生院为被告人银某某做右耳膜穿孔术。被告人银某某右耳耳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致使被害人高XX被关押一年零九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牛某某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判处。

被害人高XX称,被告人银某某为陷害报复被害人,与被告人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等人预谋后,找到被告人牛某某做耳膜穿孔术,假造“轻伤”,结果造成被害人被判有期徒刑长期羁押一年多的后果。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犯诬告陷害罪和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得当;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诬告陷害和牛某某帮助伪造证据应考虑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

被告人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只达到情节严重,未达到严重后果,不能认定被告人态度不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从未对任何人说过银某某的伤是高某某打的,没有诬告高某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错误,不符合诬告陷害的构成要件;此案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称不应认定诬告陷害,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丁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称其没有诬告陷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表示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构不上后果严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月12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在本村西南地因稻谷问题与本村村民高XX发生纠纷,引起争夺,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银某某见到被告人张某某称其被高XX殴打,为使高XX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伙同张波(另案处理)预谋后,于某天下午一起来到原阳县X镇,由被告人尹某乙联系并带领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丁到原阳县X镇卫生院找到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卫生院为被告人银某某做右耳膜穿孔术。被告人银某某右耳耳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致使被害人高XX被关押一年零九天。

另查明,被害人高XX已与被告人尹某乙的家属、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额分别为4万元、5万元、4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医学、法医学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撤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牛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银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后果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的诬告行为给被害人高某某造成了被羁押一年零九天的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某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法定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银某某将与高某某发生纠纷之事告诉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尹某乙、尹某丁等人即商量造假轻伤使高某某受到刑事追究,有诬告陷害的共同犯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乙、张某某认罪且已自行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并二次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四、被告人尹某丁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五、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叶维娜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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