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与被告曾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诉称,1996年10月21日原告时任组长李某文将本组南岗一块47亩的土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1000元,被告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交付,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终止合同,交回土地并补齐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虽补交了部分租金,但对交付土地一事其虽口头同意但却迟迟不予交付,甚至因此发生了殴打纠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承包土地。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写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是2007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007年被告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被告给当时的组长,组长不收。现任组长接任后,于2008年10月1日一次性收取了被告两年的承包费。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中牟县公证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自从199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承包费每年1000元,共计2万元,双方约定交款办法为:被告已于1996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清前10年的承包费1万元,从第十一年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一次向甲方交清当年的承包费1000元,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损失被告负担。2007年被告按约交纳承包费时,原组长拒绝收取,现任组长接任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是先交费后使用,被告交纳了第十一年和第十二年的承包费2000元,但尚欠第十三年的承包费1000元,第十三年的承包费应于2008年10月20日前交纳,被告未按期交纳,原告按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先交费后使用,合同约定的是从第十一年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当年的承包费1000元,第十三年的承包费交纳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现在还不到期,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从第十一年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的承包费1000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了前十年、第十一年和第十二年的承包费,第十三年应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三年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应于当年即2009年的10月20日前交纳,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认为应于2008年的10月20日前交纳第十三年当年的承包费,与合同内容不符,故原告以被告拖欠第十三年的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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