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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八岗镇常店村第二村民组诉曾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与被告曾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诉称,1996年10月21日原告时任组长李某文将本组南岗一块47亩的土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1000元,被告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交付,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根据约定要求被告终止合同,交回土地并补齐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虽补交了部分租金,但对交付土地一事其虽口头同意但却迟迟不予交付,甚至因此发生了殴打纠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承包土地。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写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是2007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007年被告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被告给当时的组长,组长不收。现任组长接任后,于2008年10月1日一次性收取了被告两年的承包费。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中牟县公证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自从199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承包费每年1000元,共计2万元,双方约定交款办法为:被告已于1996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清前10年的承包费1万元,从第十一年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一次向甲方交清当年的承包费1000元,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损失被告负担。2007年被告按约交纳承包费时,原组长拒绝收取,现任组长接任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是先交费后使用,被告交纳了第十一年和第十二年的承包费2000元,但尚欠第十三年的承包费1000元,第十三年的承包费应于2008年10月20日前交纳,被告未按期交纳,原告按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先交费后使用,合同约定的是从第十一年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当年的承包费1000元,第十三年的承包费交纳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现在还不到期,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从第十一年起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清当年的承包费1000元,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了前十年、第十一年和第十二年的承包费,第十三年应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三年的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应于当年即2009年的10月20日前交纳,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认为应于2008年的10月20日前交纳第十三年当年的承包费,与合同内容不符,故原告以被告拖欠第十三年的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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