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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重庆化工厂、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00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化工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春,重庆龙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重庆化工厂、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了(2004)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重庆化工厂、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母亲施德芳原系重庆市X区X乡X村七社社员。1984年12月28日重庆市X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重城征字(1984)X号文件关于重庆化工厂征用原九龙坡区X乡X村七队全部土地的批复,同意重庆化工厂将建新村七社的土地全部征用,并规定各种补偿等事项可参照市政府重府发(1982)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你区负责妥善办理。但重府发(1982)X号文件对安置等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1985年4月9日,重庆化工厂与施德芳共同确定房屋拆迁建筑面积为74.3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787.67元的房屋经重庆市X区公证处以渝九公证字(85)第X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但重庆化工厂与施德芳所在的建新七社所有的被拆迁户均未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施德芳于1989年11月26日因病死亡。1989年12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补偿费和住房安置的有关规定”的九府发(1989)X号文件第8条第5项明确规定分房时已死亡的人员不列入分房人员安置住房。1992年重庆化工厂对包括施德芳在内的建新七社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对拆除施德芳房屋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补偿,补偿款由继承人刘某丙领取。1993年10月以重庆渝港钛白粉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更名为攀钢集团重庆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修建竣工了钛白工程职工宿舍。1995年因重庆市X区划调整,原九龙坡区X乡调整为巴南区X镇。因重庆化工厂一直未对建新村七社的社员进行房屋安置,1996年建新村七社社员自行入住已修建好的安置房。重庆化工厂对七社社员入住情况予以默认。现三原告以其母亲施德芳未得到安置,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5)X号】文件第3条之规定“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规定得到安置。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安置面积为74.35平方米均住房。审理中,三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化工厂称其已进行了拆迁、安置的实施时间是1992年,应适用当时的政策即分房时已死亡的入员不得安置住房即三原告因继承其母的遗产房屋而取得的房产,只能确定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能使安置房面积增加,且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钛业公司以征地、拆迁行为均系重庆化工厂所为,与本公司无关,也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适用当时、当地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三原告的母亲施德芳于1989年11月死亡,其房屋于1992年被重庆化工厂拆迁,其房屋安置适用当时所在的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九府发(1989)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该文件第8条第5项明确规定“分房时已死亡的人员均不列入分房人员安置住房”。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二被告安置面积为74.35平方米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l900元,共计391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宣判后,原审三原告不服,以“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5)X号】文件第3条之规定使上诉人的母亲得到安置、钛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应适用重府发(1995)X号文件对其母亲施德芳进行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2年重庆化工厂对包括施德芳在内的建新七社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对拆除施德芳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补偿,该拆迁的时间应界定为安置、补偿的基准时,当时对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无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适用政策调整,而当时生效的政策就是1989年12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补偿费和住房安置的有关规定”的九府发(1989)X号文件,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文件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钛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为,连带责任应以重庆化工厂承担安置责任为前提,如前所述,重庆化工厂不负有安置三原告母亲施德芳的义务,重庆化工厂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钛业公司作为独立于重庆化工厂的法人,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供钛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硕

审判员成瑛

代理审判员胡智勇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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